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户籍室,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015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黑海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刘婷协助工作。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明、张德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1月30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6年2月5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颁布实施,但受贿数额“较大标准”尚未确定,致使该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现本案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9月28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老三炮饭店附近,徐某某(另案处理)和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
徐某某找来张某某(另案处理)和牛某某(另案处理)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此事件被爱民分局立为刑事案侦查之后,徐某某想到其朋友吴某同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被告人陈某关系较好,便找到吴某让其帮忙做爱民公安分局的工作,以便在案件的处理上得到关照,并将2万元钱交给吴某让其疏通关系。
2014年10月23日,吴某和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陈某办公室,吴某向陈某介绍徐某某后,请托陈某在徐某某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照顾,给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离开时吴某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陈某的办公桌上。
陈某收受后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时任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作为主管该分局治安巡防二队的领导,在治安巡防二队办理徐某某等人伤害案件过程中,收受吴某、徐某某贿赂1万元后。
对徐某某案件监督不力,审核把关不严,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参与伤害犯罪的嫌疑人牛某某逃脱了法律追究,替牛某某顶罪涉嫌包庇犯罪的嫌疑人孟某某,被错误认定为伤害案的嫌疑人,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徇私枉法罪
吴某受朋友徐某某之托,为使徐某某在案件处理上得到照顾,2014年10月23日,在同徐某某从陈某办公室出来后,走到爱民公安分局一楼治安队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托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照顾徐某某,在治安队门口将5000元送给王某某后离开。
因考虑到牛某某有犯罪前科,徐某某让张某某找人顶替牛某某。
张某某找到其同学孟某某,指使孟某某(另案处理)替牛某某顶罪。
2014年11月21日,在张某某带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前,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在该分局治安巡防队将5000元钱送给王某某,请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关照。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和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在办理徐某某伤害案件过程中,故意对受害人和证人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隐瞒,不放入侦查卷中,在案件讨论会上隐瞒事实,转移侦查方向,不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
对明知是有罪的牛某某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庭审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受贿罪,因法律修改,不作为犯罪处理。
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不足法律规定的定罪数额,根据法律调整,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本人对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认罪,故对该罪做有罪从轻辩护。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对陈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吴某、徐某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
在此基础上认定王某某故意隐瞒辨认笔录、隐瞒案件事实,不调取监控录像定性错误,依据不充分。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因其是初犯、偶犯,应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到张某某(已判刑),当时张某某正和牛某某(已判刑)在一起。
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山炮饭店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持铁锤照田某某的头部击打一下,张某某、牛某某见状持刀砍田某某的头部数下,徐某某、张某某又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吕某打伤,尔后三人驾车逃离。
2014年10月21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鉴定,经鉴定田某某头皮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吕某认为伤情不够轻伤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该案被爱民分局2014年10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徐某某为了在案件的处理上得到关照,通过其朋友吴某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陈某行贿10000元。
陈某收受后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之后吴某又在爱民公安分局一楼治安队门口将人民币5000元送给王某某后离开。
同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牡丹江市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投案时,因未如实供述被刑事拘留。
后因徐某某身体不适宜羁押而被爱民分局取保候审。
徐某某因考虑到牛某某有犯罪前科,让张某某找人顶替牛某某。
张某某找到其同学孟某某,指使孟某某(已判刑)替牛某某顶罪。
在张某某带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前,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将人民币5000元送给王某某,请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关照。
同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二队民警历某某、宁某某组织被害人田某某、吕某及证人白某某对牛某某进行了辨认,三人均辨认出牛某某是致害人,并将此辨认结果向队长王某某进行了汇报。
之后田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田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致害人。
民警历某某将辨认结果告知了陈某。
陈某作为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分管该分局治安巡防二队,在知道经被害人田某某、吕某、证人白某某辨认牛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吴某及徐某某的人民币各5000元后,为了使牛某某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分局召开案件分析会上没有将吕某和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的辨认结果进行如实汇报。
局长王某甲指示要继续找牛某某核实。
但王某某只是通过户籍到牛某某住所地进行了查找,并未对牛某某采取进一步侦查措施。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投案。
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田某某、吕某辨认出张某某参与打仗,但没有辨认出孟某某。
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向局领导进行汇报,要求使用手机轨迹定位的侦查手段。
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仅具有参考价值的手机轨迹定位为依据,确定孟某某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将牛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王某某在将该案卷宗上报至分局法制科时,没有将被害人吕某及证人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装载在该卷宗内。
2015年1月10日,爱民分局只将徐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4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王某某办公室时,从王某某办公桌上提取吕某、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辩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的原件。
牡丹江市爱民公安分局干警于2015年2月16日将孟某某抓获到案,2015年4月13日将牛某某抓获到案。
2015年9月14日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分别对徐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孟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主动将各自受贿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吴某、王某甲、刘某、牛某某、张某甲、宁某某、历某某、吕某某、丁某某、徐某甲、相某某、王某乙、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焦某、毕某某、沈某、李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借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文件清单、提取、辨认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电信资料查询申请、笔记本原始记载、指定侦查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爱民公安分局2012年前半年个人荣誉公示、陈某部分荣誉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情况说明、返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作为公安分局副局长、治安巡防二队的队长,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因刑法修正,致使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公诉机关已不作犯罪处理,本院亦不予审理。
被告人陈某作为分管领导,在侦办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时,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徐某某案件时收受了吴某及徐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在明知被害人吕某及证人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后,故意在案件分析会上隐瞒辨认结果,在局长王某甲明确指出要求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进行查找的情况下,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采取有效的侦查手段,并且在向该分局法制科上报卷宗材料时,隐匿吕某、白某某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主动将各自受贿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从轻判处”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015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黑海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刘婷协助工作。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明、张德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1月30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6年2月5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颁布实施,但受贿数额“较大标准”尚未确定,致使该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现本案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9月28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老三炮饭店附近,徐某某(另案处理)和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
徐某某找来张某某(另案处理)和牛某某(另案处理)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此事件被爱民分局立为刑事案侦查之后,徐某某想到其朋友吴某同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被告人陈某关系较好,便找到吴某让其帮忙做爱民公安分局的工作,以便在案件的处理上得到关照,并将2万元钱交给吴某让其疏通关系。
2014年10月23日,吴某和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陈某办公室,吴某向陈某介绍徐某某后,请托陈某在徐某某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照顾,给徐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离开时吴某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陈某的办公桌上。
陈某收受后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时任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作为主管该分局治安巡防二队的领导,在治安巡防二队办理徐某某等人伤害案件过程中,收受吴某、徐某某贿赂1万元后。
对徐某某案件监督不力,审核把关不严,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参与伤害犯罪的嫌疑人牛某某逃脱了法律追究,替牛某某顶罪涉嫌包庇犯罪的嫌疑人孟某某,被错误认定为伤害案的嫌疑人,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徇私枉法罪
吴某受朋友徐某某之托,为使徐某某在案件处理上得到照顾,2014年10月23日,在同徐某某从陈某办公室出来后,走到爱民公安分局一楼治安队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托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照顾徐某某,在治安队门口将5000元送给王某某后离开。
因考虑到牛某某有犯罪前科,徐某某让张某某找人顶替牛某某。
张某某找到其同学孟某某,指使孟某某(另案处理)替牛某某顶罪。
2014年11月21日,在张某某带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前,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在该分局治安巡防队将5000元钱送给王某某,请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关照。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和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在办理徐某某伤害案件过程中,故意对受害人和证人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隐瞒,不放入侦查卷中,在案件讨论会上隐瞒事实,转移侦查方向,不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
对明知是有罪的牛某某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庭审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受贿罪,因法律修改,不作为犯罪处理。
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不足法律规定的定罪数额,根据法律调整,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本人对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认罪,故对该罪做有罪从轻辩护。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对陈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收取吴某、徐某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
在此基础上认定王某某故意隐瞒辨认笔录、隐瞒案件事实,不调取监控录像定性错误,依据不充分。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因其是初犯、偶犯,应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到张某某(已判刑),当时张某某正和牛某某(已判刑)在一起。
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山炮饭店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持铁锤照田某某的头部击打一下,张某某、牛某某见状持刀砍田某某的头部数下,徐某某、张某某又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吕某打伤,尔后三人驾车逃离。
2014年10月21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鉴定,经鉴定田某某头皮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吕某认为伤情不够轻伤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该案被爱民分局2014年10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徐某某为了在案件的处理上得到关照,通过其朋友吴某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陈某行贿10000元。
陈某收受后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之后吴某又在爱民公安分局一楼治安队门口将人民币5000元送给王某某后离开。
同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牡丹江市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投案时,因未如实供述被刑事拘留。
后因徐某某身体不适宜羁押而被爱民分局取保候审。
徐某某因考虑到牛某某有犯罪前科,让张某某找人顶替牛某某。
张某某找到其同学孟某某,指使孟某某(已判刑)替牛某某顶罪。
在张某某带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前,徐某某来到爱民公安分局,将人民币5000元送给王某某,请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关照。
同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二队民警历某某、宁某某组织被害人田某某、吕某及证人白某某对牛某某进行了辨认,三人均辨认出牛某某是致害人,并将此辨认结果向队长王某某进行了汇报。
之后田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田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致害人。
民警历某某将辨认结果告知了陈某。
陈某作为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副局长,分管该分局治安巡防二队,在知道经被害人田某某、吕某、证人白某某辨认牛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吴某及徐某某的人民币各5000元后,为了使牛某某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分局召开案件分析会上没有将吕某和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的辨认结果进行如实汇报。
局长王某甲指示要继续找牛某某核实。
但王某某只是通过户籍到牛某某住所地进行了查找,并未对牛某某采取进一步侦查措施。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孟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投案。
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田某某、吕某辨认出张某某参与打仗,但没有辨认出孟某某。
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向局领导进行汇报,要求使用手机轨迹定位的侦查手段。
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仅具有参考价值的手机轨迹定位为依据,确定孟某某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将牛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王某某在将该案卷宗上报至分局法制科时,没有将被害人吕某及证人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装载在该卷宗内。
2015年1月10日,爱民分局只将徐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4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王某某办公室时,从王某某办公桌上提取吕某、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辩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的原件。
牡丹江市爱民公安分局干警于2015年2月16日将孟某某抓获到案,2015年4月13日将牛某某抓获到案。
2015年9月14日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分别对徐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孟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主动将各自受贿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吴某、王某甲、刘某、牛某某、张某甲、宁某某、历某某、吕某某、丁某某、徐某甲、相某某、王某乙、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焦某、毕某某、沈某、李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借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文件清单、提取、辨认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电信资料查询申请、笔记本原始记载、指定侦查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爱民公安分局2012年前半年个人荣誉公示、陈某部分荣誉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情况说明、返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分别作为公安分局副局长、治安巡防二队的队长,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因刑法修正,致使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公诉机关已不作犯罪处理,本院亦不予审理。
被告人陈某作为分管领导,在侦办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时,对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疏于指导,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徐某某案件时收受了吴某及徐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在明知被害人吕某及证人白某某辨认出牛某某是犯罪嫌疑人后,故意在案件分析会上隐瞒辨认结果,在局长王某甲明确指出要求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进行查找的情况下,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采取有效的侦查手段,并且在向该分局法制科上报卷宗材料时,隐匿吕某、白某某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主动将各自受贿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坦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从轻判处”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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