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大专文化,系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民警,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李艳、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系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柴某(另处)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徇情,明知伤情鉴定结论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未领取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对柴某等人以故意伤害名义作治安案件处理,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徇情枉法,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系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柴某(另处)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徇私情,明知伤情鉴定结论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未领取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对柴某等人以故意伤害名义作治安案件处理,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在侦查董超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中发现柴某等人于2013年6月殴打卞志强构成轻伤(谯陵派出所以故意伤害名义作行政案件处理),经批准以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
 
柴某等人已被批准逮捕。
 
2、柴某、赵某1故意伤害案件卷宗证明:谯陵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2对柴某等于2013年6月14日故意伤害卞志强、董平平的行为于同年6月19日作行政案件处理,柴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且已实际执行;柴某等赔偿卞志强、董平平医药费等费用8万元,受害人已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款项。
 
3、鉴定报告领取登记表、卞志强、董平平被伤害案的法医检验鉴定卷宗、谯城分局刑警二大队领取申请证明:谯陵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2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卞志强、董平平的伤情进行鉴定;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鉴定,卞志强的伤情为轻伤,鉴定文书一直未被领取;谯城分局刑警二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领取上述鉴定文书。
 
4、证人柴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日因给人打架被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
 
2015年10月25日在家被刑警队抓捕,后被送看守所关押,因2013年跟人打架涉嫌寻衅滋事。
 
2013年6月份一天,其和孙张、赵某1约好去魏武广场玩。
 
其和孙张先到,其认识一师专的女孩子和一名男子(事后知道是卞志强)在一起,上去喊他们。
 
后和卞志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就和对方打起来。
 
其在谯陵派出所里,刘某某和一个瘦高个都口头告知过对方两人被打成轻伤,当时是以故意伤害立的案。
 
其托同学张飞(李某,当时在城里派出所工作)去找的关系。
 
其赔偿对方8万元,赵某1家人大概花一万多块,不在8万之内,是给李某帮忙托关系找人处理。
 
调解好后,其从拘留所出来,谯陵路派出所就再没问过这事。
 
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在魏武广场肯德基门口,其和柴某与卞志强(事后知道名字)打架,是柴某喊过去的,事后听柴某讲是看见喜欢的一女孩子和卞志强在一起溜很生气才打的架。
 
事后4、5天其在谯陵路派出所被行政拘留时,听办案人员说打的是轻伤,被拘留8、9天就被放出来。
 
是姓刘的一个警官和一个二十八九的警官处理的。
 
其被带到谯陵派出所做笔录时,办案警官刘某某叫其看了对方受伤医院检查结果,告诉其能构成轻伤,另一警官问怎么定性时,他还说按寻衅滋事定。
 
当时办案的警官讲这是寻衅滋事,让找人调解。
 
其让父亲赵某2找人调解。
 
家里人花了1.7万元,给柴某的一个同学张飞(李某)找派出所的说情,送给派出所民警和请客吃饭用的,最后调解好赔偿对方8万元(柴某出的),调解好之后被拘留8天就放了,派出所就没处理了。
 
2015年10月29日,其被刑警队抓住,把2013年发生的打架定为寻衅滋事。
 
6、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柴某和人打架,其子赵某1也参与,听柴某家人和张飞(柴某的朋友,好像在派出所工作)讲,对方被打成轻伤。
 
张飞让拿点钱去找关系活动活动,其拿了1万块钱给张飞,不知道他找的谁花哪去了。
 
除此外还买烟买酒花几千块,共花不到两万。
 
因处理这事还和张飞、柴某的妈、古城集上一管事的,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在老喷泉那一饭店吃过饭,主要是请邢涛吃饭帮忙找关系处理赵某1、柴某打人的事。
 
自那结束后,公安机关没找过。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绰号叫张飞,2013年毕业后在城里派出所实习,后考上协警。
 
2015年5月份辞职干小生意。
 
2013年5、6月份在城里派出所上班,赵某1的爸给八千多块钱处理柴某、赵某1打架的事情。
 
其打听到是王某2办的,托城里所的赵某3了解案情。
 
其在公安网查询到委托司法鉴定是刘某某,就托城里所的刘某某战友王某1帮忙中间牵线约一下刘某某。
 
在古泉路金不换对面全兴楼吃的饭,其和王某1、刘某某及他俩几个战友参加。
 
吃饭时刘某某讲,抓紧时间和对方调解,会尽量帮忙。
 
吃完饭在饭店门口给了刘两条硬中华烟。
 
最后在谯陵路派出所值班室签了调解协议(可能是柴某被送拘留所3天),赔偿对方八万元。
 
当天给了刘某某一条金皖烟,临走又说给弄了两条硬中华放在所门口的烟酒店。
 
在所门口给了王某2一条或两条硬中华。
 
调解好后,柴某、赵某1先后从拘留所出来,谯陵路派出所也没再过问此事。
 
柴某被关拘留所后,其在刘某某办公室问案件情况,刘某某讲对方两处骨折鉴定结论可能是轻伤。
 
8、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其单位的李某讲,他朋友打架,给王某2打过电话问是否知晓此事。
 
其电话咨询一下,并讲李某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其把联系方式给了李某,李某如何找的王某2,其知道。
 
打过电话一段时间,其帮李某约过王某2吃饭,在金不换对面全兴楼吃的,有其和李某、王某2等参加。
 
9、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李某托其找战友刘某某办过事。
 
其打电话给刘某某,在金不换大酒店对面全兴楼吃的饭,吃饭期间李某给刘某某讲,柴某打架的事请帮忙,其也讲请刘某某照顾,饭后李某给了两条烟,刘某某讲“我战友都讲了,能帮忙的肯定帮忙。
 
你们抓紧时间与对方调解。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卞志强被人打一案是刘某某主办的,其配合,二人是一组办案的。
 
案件汇报、办理、委托鉴定等都是刘某某具体操办。
 
接警一般是两个正式民警。
 
两个办案民警意见不一致时,向所领导汇报,如所领导拿不出意见,再向分局法制科汇报。
 
委托鉴定时主办民警网上流转委托伤情鉴定申请,一般10天左右,主办民警去拿,不需要提醒,到时间应该去拿。
 
谁领了鉴定结果,谁在司法鉴定机构领取登记本签字。
 
1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3年柴某跟人打架办案期间刘某某、王某2未向其汇报过,办案民警都清楚办案程序,该怎么办理就怎么办理。
 
行政拘留没几天,刘某某曾在办公室汇报过当事人已调解好,准备办理请假离所,其说“知道了,按程序办理”。
 
其对当事人伤情始终不知道,2015年2月,刑警队打黑介入才知道俩人是轻伤,刘某某、王某2未向其汇报过伤情。
 
调解好,鉴定结论也应该去领,因鉴定结论对案件定性起作用,现在看来不应该以治安案件办结,肯定是刑事案件。
 
1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鉴定结论一般7日内出来,委托单位主动领取,一般也是委托后7日,鉴定文书有专门的领取目录,如不领取,就保留存档。
 
其自上班以来,都是委托单位来领取的。
 
卞志强案、董平平案两份鉴定文书是其和刘某法医做的,当时均为轻伤,依照新的标准卞志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董平平为轻微伤。
 
若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一般是治安案件,若是轻伤及以上,就应该是刑事案件。
 
若办案民警是老民警,一般可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初步判断轻伤情况。
 
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委托伤情鉴定惯例是办案单位自行来领取鉴定结论,办案民警最关心的就是该结论,每次委托鉴定都会问啥时候出结果。
 
办案单位都知道7日内会出结果,到时候自己就会来领取了。
 
伤情鉴定结论对案件办理起决定性作用,轻伤以上是刑事案件,轻微伤是治安案件。
 
案件主办人员会根据伤情结果选择要走的程序。
 
委托鉴定文书原件应由主办人员领取,不知为何没领取,后被打黑队领了。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柴某等人打架案件,其是主办民警,王某2是协办民警。
 
当时根据卞志强等人要求对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过几天将柴某等人抓住。
 
以故意伤害报分局法制科,将柴某、赵某1两人行政拘留。
 
在此期间,其战友王某1讲有人托关系问打架情况。
 
其回复对方有伤情,让他们尽快与对方调解。
 
又过两天,王某1说几个战友在一起吃饭,是在金不换对面全兴楼吃的,吃饭有谁,其记不清。
 
饭后有人塞了两条硬中华烟,其拿到所里抽了。
 
最后案件双方调解好就结束了。
 
吃饭期间,其跟王某1等人讲,抓紧时间调解,别到时候对方伤情鉴定结论出来,如果重的话不好处理了。
 
其给被害人进行了委托鉴定,不知道鉴定结论,因鉴定好其没有去领取。
 
按规定应该领取,鉴定结论对案件进一步处理起决定性作用,如是轻微伤,可作治安案件处理;如是轻伤及以上,就应该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其想着几个青年男女争风吃醋打的架,就拿的故意伤害案处理的意见。
 
其是去胡某所长办公室汇报的,讲案件当事人调解好,对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互不追究责任,胡所长说“知道了”,其末向局、所领导汇报过没拿鉴定结论的事。
 
最后对柴某等行政拘留15日并处了罚款,以治安处罚结束。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
 
17、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7月任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科员。
 
18、值班表及办案民警职责证明:谯陵路派出所的值班情况,办案民警的职责包含有打击犯罪、查处案件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柴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徇情枉法,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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