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汉族,专科文化,现住涞源县。
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炳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平、苏炳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涞源县东团堡风力发电设备工装被盗,徐某某任东团堡派出所所长经过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未按法律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是从中调解赔偿风力发电企业损失14万元,并向犯罪嫌疑人索要财物6万元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放纵犯罪嫌疑人,帮助其逃脱法律制裁。
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其当时认为侦办的案件不构成盗窃案。
被告人徐某某的第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经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讯问,王某某等人一直认可运走的涉案物品经过厂家同意,而当时现场情况复杂,王某某等人动用了吊车、后八轮车辆,动静非常大。
通过表面看不符合盗窃案的一般外在表现。
徐某某一直在文职岗位工作,没有参与过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收取的钱款用于了所内支出,并已退还,该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且徐某某事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
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不做犯罪处理。
第二辩护人辩称①本案关键事实与本案的真实客观事实不相符;②指控徐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37分涞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东团堡一个公司设备被盗,17时38分转东团堡派出所。
时任东团堡派出所所长的徐某某接警后带领干警对该案进行了侦办,经过侦查在确定盗窃案系王某某等人所为后,王某某于10月8日到派出所投案,徐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立案或移交县局刑侦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调解犯罪嫌疑人赔偿了风力发电企业经济损失14万元,并收取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6万元人民币,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造成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
2016年9月7日,涞源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涞源县东团堡风力发电工装设备被盗案重新立案侦查,将涉案人员王某某以盗窃罪追诉,并处以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未找到徐某某,2017年5月9日徐某某在涞源县公安局一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涞源县检察院反渎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服务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日17点37分刘某报警称东团堡一个公司的设备被盗,价值不详。
17点38分转东团堡。
2、2017年5月12日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基层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有故意伤害案、盗窃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诈骗案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派出所以前不办理刑事案件,从2013年开始严打,一般的刑事案件包括盗窃案,没有数额规定,派出所都办理。
2013年东团堡派出所没有移送过风力发电器材被盗的案件。
2013年当时正是全市开展”秋收100,百日会战”期间,各个科所队不同程度都有严打破案指标,当时公安局党委召开严打部署会,指示百日会战期间打破警钟、打破界限,努力完成严打任务,谁发现案件线索谁办理,成绩归谁。
当时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了解到一个案件线索,由于他们警力缺乏,让其抽人去给他帮忙,但具体案件线索没有说,在徐某某的再三请求下,其派杨某某去协助东团堡派出所帮忙办理。
杨某某回来后说东团堡派出所自己办理这个案件了,没有移交刑警队。
对于报案处理是由首接单位受理,构成刑事立案的不归自己管辖的应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通过领导审批之后移交相关部门,该中队没有接受过东团堡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团堡派出所可以办理刑事案件。
当时正在严打期间,各派出所都有办理刑事案件的任务,有破案数和刑拘数的指标,局里要求打破辖区界限和警钟界限办理刑事案件。
派出所向刑警队移交案件是否需要移交手续分两种情况,一是派出所已经受理的,属于刑警队管辖的通过网上移交给刑警队办理;二是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刑警队配合的,刑警队派人协助配合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派出所先期介入调查的案件,如果属于刑警队办理的,刑警队会把所有的案件材料包括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拿回,由刑警队亲自办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好像是国庆期间,刑侦一队队长郭某某派其去帮忙配合东团堡派出所取一下证。
当时去了之后,当天就取了一下证,问了一个收废品的老板,当时失窃的器材是卖给这个废品站的,当时把取得这份证交给了东团堡派出所的人,其就走了,之后再没有参与过这个案子。
因当时严打期间,每个派出所都有任务。
派出所为了完成任务,就自己主办了这个案子,我们是去配合的。
其没有和东团堡派出所说过这个案子不构成盗窃案,因为丢失的器材卖废品就卖了一万多,早已构成盗窃案的立案标准。
这个案子应该是没有在刑警队立过案,不知道东团堡派出所立案没。
其也没有把材料带回刑警队,也没有对这个案件组过卷、写法律文书。
6、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东团堡风力发电厂的盗窃案当时是东团堡派出所办理的这起盗窃案,东团堡派出所邀请的杨某某去帮东团堡派出所查过这个案子,制作了一份笔录,后来刑警队有案子,杨某某就没有再参与这起案子的侦破。
刑警队技术室的人和东团堡派出所的赵同军出过现场,出完现场的材料东团堡派出所的人也没有要,之后这个案子怎么处理的刑警队就不知道了。
技术室和那个部门出现场就是那个部门的案子。
检察院监督立案后刑警队从技术室拿了东团堡风电被盗的现场材料,后来通过查询我们刑警队对这个案件没有受理也没有立案。
如果派出所需要向刑警队移交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办理案件移交审批表,领导审批之后,将所有材料上传到网上电子档案里,走网上移交,最后将所有案件材料和视频资料移交刑警队。
徐某某因为东团堡风力风电场被盗案没有找过我。
7、涞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涞源县公安局”秋收100”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任务目标分解表。
8、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执法办案系统查询,未查询到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关于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东团堡风电场设备被盗案的相关立案、撤案信息。
9、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0日,该大队城区刑警队接徐某某电话称一起盗窃案件请求帮助,城区刑警队派杨某某协助调查,同时要求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勘验检查,经执法办案系统查询,该大队未收到东团堡派出所关于该案的移交手续,也没有关于该案受理及立案手续。
10、涞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8日涞源县公安局东团堡派出所邀请技术人员对王某某等人的盗窃案进行现场辨认,该室派技术员董双会同东团堡派出所民警赵同军等人进行了辨认、拍照及笔录制作。
之后,东团堡派出所未领取该辨认现场笔录。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之后,由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陈波来我室领取该辨认现场笔录。
11、2017年6月6日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和王利出具的借条证实,王利从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取走东团堡风电场工装组件被盗案卷宗及卷宗内容有报案材料一份、2013年10月9日组织人徐某某、赵同军和技术员董双带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及对王某某、王某2、石某某、李某某、王某3、许某某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情况。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东团堡乡的风力发电公司的人报案说山上的风力发电设备被盗了。
通过调查,找到了涉案车辆和参与盗窃的人员,对参与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后来东团堡乡党委书记找其说情,让帮忙处理一下这个事情,让把这件事压下来,尽量不要追究王某某1他们的刑事责任。
所里的人一起商量了一下,觉得如果是风力发电公司答应给他们这些铁架子,那他们就构不成盗窃罪。
因为找不到风力发电公司的领导调查、做笔录,案子没法展开,这件案子上了公安的网,撤案也不容易,其就出面和报案人沟通,报案人同意对方能赔偿一部分损失,他们就撤案。
王某某1和一个女的(张凤霞)给了其15万元,让帮忙把这件事处理一下。
然后其就给报案人说对方就给了14万元,再多也拿不出来了。
报案人也同意以14万元解决这件事。
其留了1万元给了派出所的户籍员管理用于派出所的日常花销。
赔偿完之后过了几天,其跟王某某1说他们的案子得消了,如果不消就得往下走司法程序,他们就有了案底了,以后还要给他们办取保候审。
他们说看能不能花点钱把案子消了。
其跟王某某1说为了他们的事其做了很多工作,他们也少赔偿了对方,派出所的经费也挺紧张,看能不能给派出所出个十万八万的作为经费。
过了几天,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先给其7万。
拿到钱以后,其就到刑警队给他们消案子,当时这件案子虽然上了公安的网,但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还没有立案,刑警队的人说消这案挺麻烦,看能不能给拉点赞助,其就给刑警队留了2万,剩下的5万其用于偿还其在上庄派出所时所欠的外债。
后来由于王某某反映情况,其就将派出所收到的赞助费6万元和刑警队收到的2万元及1万元的利息退还给王某某。
13、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带着王某某去东团堡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带葛艳峰去东团堡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
过了几天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件事需赔偿铁架子的厂家,如果不赔偿就追究拉铁架子这些人的刑事责任。
徐某某说厂家要求赔偿15万元,低于15万元不行。
筹集到15万元后,徐某某来其家拿的钱。
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公安局、派出所都需要打点,让在筹备10万元。
后来筹到13万元,在公安局给了他2万元,其在公安局大院等着他,徐某某往公安局交了多少,其不知道。
出来之后,徐某某说派出所你也得打发点,其就从剩下的11万中拿了7万块钱给徐晓丽,他从中拿了5万元。
剩下的2万元给了王保利,其自己偷偷拿起来4万元,以至于他们以为第二次办事花了11万元。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5日其跟王某某1、葛艳峰去的东团堡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带其去山上指认现场,王某某1、葛艳峰在派出所等着,回来后在派出所吃的饭,然后做的笔录。
做完笔录后,徐某某让其别往外说,让郭某某知道了就不好办了,徐某某说其没事,把这事压下来,在东团堡派出所就能给处理。
10月9日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又涨价了,要15万元。
当天,其和王某某1、王保利在一起谈,王某某1说这事也是通过东团堡党委书记梁毅协调,要不就移送到刑警队郭某某那了,就开始筹集钱,早点把事情解决了。
筹到钱后在王某某1家给的徐某某15万元。
过了两天,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又要11万元。
王某某1、王保利筹集到13万元,其听王保利说徐某某给了郭某某2万元,在东团堡派出所又给了徐某某9万元,剩余2万元王保利又还给安俊了。
后来其听马小军说徐某某欠了郭某某2万元,这2万元是徐某某还郭某某的。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东团堡乡派出所有一个案件线索,徐某某说他对办理案件不熟练,让给他帮帮忙,其就派杨某某去协助他们办理,后来我们队里工作忙,就让杨某某回来了。
具体办的什么案件线索其不清楚,那个案件线索是东团堡乡派出所办理的,没有经过我们队。
其没有帮徐某某删除过一起上了公安网的盗窃案件线索,徐某某也没有给过其2万元。
16、2013年10月8日东团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的投案情节。
17、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8、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某某的政历证明和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侦办的盗窃案件在已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对该案立案或移送作出处理,为徇私情,擅自将该案件调解处理,收取犯罪嫌疑人钱款,使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
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第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未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属认识错误,作出了错误决定,且最后犯罪嫌疑人也归案,没有脱离法律制裁。
徐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收受的财物也及时退回,且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有自首情节。
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于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收取钱款系用于单位,涉案犯罪嫌疑人已被追究,判处刑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收取的钱款也及时退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当庭认罪,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炳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平、苏炳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涞源县东团堡风力发电设备工装被盗,徐某某任东团堡派出所所长经过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未按法律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是从中调解赔偿风力发电企业损失14万元,并向犯罪嫌疑人索要财物6万元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放纵犯罪嫌疑人,帮助其逃脱法律制裁。
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其当时认为侦办的案件不构成盗窃案。
被告人徐某某的第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经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讯问,王某某等人一直认可运走的涉案物品经过厂家同意,而当时现场情况复杂,王某某等人动用了吊车、后八轮车辆,动静非常大。
通过表面看不符合盗窃案的一般外在表现。
徐某某一直在文职岗位工作,没有参与过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收取的钱款用于了所内支出,并已退还,该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且徐某某事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
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不做犯罪处理。
第二辩护人辩称①本案关键事实与本案的真实客观事实不相符;②指控徐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37分涞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东团堡一个公司设备被盗,17时38分转东团堡派出所。
时任东团堡派出所所长的徐某某接警后带领干警对该案进行了侦办,经过侦查在确定盗窃案系王某某等人所为后,王某某于10月8日到派出所投案,徐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立案或移交县局刑侦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调解犯罪嫌疑人赔偿了风力发电企业经济损失14万元,并收取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6万元人民币,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造成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
2016年9月7日,涞源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涞源县东团堡风力发电工装设备被盗案重新立案侦查,将涉案人员王某某以盗窃罪追诉,并处以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未找到徐某某,2017年5月9日徐某某在涞源县公安局一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涞源县检察院反渎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服务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日17点37分刘某报警称东团堡一个公司的设备被盗,价值不详。
17点38分转东团堡。
2、2017年5月12日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基层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有故意伤害案、盗窃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诈骗案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派出所以前不办理刑事案件,从2013年开始严打,一般的刑事案件包括盗窃案,没有数额规定,派出所都办理。
2013年东团堡派出所没有移送过风力发电器材被盗的案件。
2013年当时正是全市开展”秋收100,百日会战”期间,各个科所队不同程度都有严打破案指标,当时公安局党委召开严打部署会,指示百日会战期间打破警钟、打破界限,努力完成严打任务,谁发现案件线索谁办理,成绩归谁。
当时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了解到一个案件线索,由于他们警力缺乏,让其抽人去给他帮忙,但具体案件线索没有说,在徐某某的再三请求下,其派杨某某去协助东团堡派出所帮忙办理。
杨某某回来后说东团堡派出所自己办理这个案件了,没有移交刑警队。
对于报案处理是由首接单位受理,构成刑事立案的不归自己管辖的应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通过领导审批之后移交相关部门,该中队没有接受过东团堡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团堡派出所可以办理刑事案件。
当时正在严打期间,各派出所都有办理刑事案件的任务,有破案数和刑拘数的指标,局里要求打破辖区界限和警钟界限办理刑事案件。
派出所向刑警队移交案件是否需要移交手续分两种情况,一是派出所已经受理的,属于刑警队管辖的通过网上移交给刑警队办理;二是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刑警队配合的,刑警队派人协助配合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派出所先期介入调查的案件,如果属于刑警队办理的,刑警队会把所有的案件材料包括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拿回,由刑警队亲自办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好像是国庆期间,刑侦一队队长郭某某派其去帮忙配合东团堡派出所取一下证。
当时去了之后,当天就取了一下证,问了一个收废品的老板,当时失窃的器材是卖给这个废品站的,当时把取得这份证交给了东团堡派出所的人,其就走了,之后再没有参与过这个案子。
因当时严打期间,每个派出所都有任务。
派出所为了完成任务,就自己主办了这个案子,我们是去配合的。
其没有和东团堡派出所说过这个案子不构成盗窃案,因为丢失的器材卖废品就卖了一万多,早已构成盗窃案的立案标准。
这个案子应该是没有在刑警队立过案,不知道东团堡派出所立案没。
其也没有把材料带回刑警队,也没有对这个案件组过卷、写法律文书。
6、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东团堡风力发电厂的盗窃案当时是东团堡派出所办理的这起盗窃案,东团堡派出所邀请的杨某某去帮东团堡派出所查过这个案子,制作了一份笔录,后来刑警队有案子,杨某某就没有再参与这起案子的侦破。
刑警队技术室的人和东团堡派出所的赵同军出过现场,出完现场的材料东团堡派出所的人也没有要,之后这个案子怎么处理的刑警队就不知道了。
技术室和那个部门出现场就是那个部门的案子。
检察院监督立案后刑警队从技术室拿了东团堡风电被盗的现场材料,后来通过查询我们刑警队对这个案件没有受理也没有立案。
如果派出所需要向刑警队移交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办理案件移交审批表,领导审批之后,将所有材料上传到网上电子档案里,走网上移交,最后将所有案件材料和视频资料移交刑警队。
徐某某因为东团堡风力风电场被盗案没有找过我。
7、涞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涞源县公安局”秋收100”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任务目标分解表。
8、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执法办案系统查询,未查询到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关于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东团堡风电场设备被盗案的相关立案、撤案信息。
9、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0日,该大队城区刑警队接徐某某电话称一起盗窃案件请求帮助,城区刑警队派杨某某协助调查,同时要求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勘验检查,经执法办案系统查询,该大队未收到东团堡派出所关于该案的移交手续,也没有关于该案受理及立案手续。
10、涞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8日涞源县公安局东团堡派出所邀请技术人员对王某某等人的盗窃案进行现场辨认,该室派技术员董双会同东团堡派出所民警赵同军等人进行了辨认、拍照及笔录制作。
之后,东团堡派出所未领取该辨认现场笔录。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之后,由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陈波来我室领取该辨认现场笔录。
11、2017年6月6日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和王利出具的借条证实,王利从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取走东团堡风电场工装组件被盗案卷宗及卷宗内容有报案材料一份、2013年10月9日组织人徐某某、赵同军和技术员董双带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及对王某某、王某2、石某某、李某某、王某3、许某某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情况。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东团堡乡的风力发电公司的人报案说山上的风力发电设备被盗了。
通过调查,找到了涉案车辆和参与盗窃的人员,对参与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后来东团堡乡党委书记找其说情,让帮忙处理一下这个事情,让把这件事压下来,尽量不要追究王某某1他们的刑事责任。
所里的人一起商量了一下,觉得如果是风力发电公司答应给他们这些铁架子,那他们就构不成盗窃罪。
因为找不到风力发电公司的领导调查、做笔录,案子没法展开,这件案子上了公安的网,撤案也不容易,其就出面和报案人沟通,报案人同意对方能赔偿一部分损失,他们就撤案。
王某某1和一个女的(张凤霞)给了其15万元,让帮忙把这件事处理一下。
然后其就给报案人说对方就给了14万元,再多也拿不出来了。
报案人也同意以14万元解决这件事。
其留了1万元给了派出所的户籍员管理用于派出所的日常花销。
赔偿完之后过了几天,其跟王某某1说他们的案子得消了,如果不消就得往下走司法程序,他们就有了案底了,以后还要给他们办取保候审。
他们说看能不能花点钱把案子消了。
其跟王某某1说为了他们的事其做了很多工作,他们也少赔偿了对方,派出所的经费也挺紧张,看能不能给派出所出个十万八万的作为经费。
过了几天,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先给其7万。
拿到钱以后,其就到刑警队给他们消案子,当时这件案子虽然上了公安的网,但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还没有立案,刑警队的人说消这案挺麻烦,看能不能给拉点赞助,其就给刑警队留了2万,剩下的5万其用于偿还其在上庄派出所时所欠的外债。
后来由于王某某反映情况,其就将派出所收到的赞助费6万元和刑警队收到的2万元及1万元的利息退还给王某某。
13、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带着王某某去东团堡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带葛艳峰去东团堡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
过了几天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件事需赔偿铁架子的厂家,如果不赔偿就追究拉铁架子这些人的刑事责任。
徐某某说厂家要求赔偿15万元,低于15万元不行。
筹集到15万元后,徐某某来其家拿的钱。
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公安局、派出所都需要打点,让在筹备10万元。
后来筹到13万元,在公安局给了他2万元,其在公安局大院等着他,徐某某往公安局交了多少,其不知道。
出来之后,徐某某说派出所你也得打发点,其就从剩下的11万中拿了7万块钱给徐晓丽,他从中拿了5万元。
剩下的2万元给了王保利,其自己偷偷拿起来4万元,以至于他们以为第二次办事花了11万元。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5日其跟王某某1、葛艳峰去的东团堡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带其去山上指认现场,王某某1、葛艳峰在派出所等着,回来后在派出所吃的饭,然后做的笔录。
做完笔录后,徐某某让其别往外说,让郭某某知道了就不好办了,徐某某说其没事,把这事压下来,在东团堡派出所就能给处理。
10月9日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又涨价了,要15万元。
当天,其和王某某1、王保利在一起谈,王某某1说这事也是通过东团堡党委书记梁毅协调,要不就移送到刑警队郭某某那了,就开始筹集钱,早点把事情解决了。
筹到钱后在王某某1家给的徐某某15万元。
过了两天,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又要11万元。
王某某1、王保利筹集到13万元,其听王保利说徐某某给了郭某某2万元,在东团堡派出所又给了徐某某9万元,剩余2万元王保利又还给安俊了。
后来其听马小军说徐某某欠了郭某某2万元,这2万元是徐某某还郭某某的。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东团堡乡派出所有一个案件线索,徐某某说他对办理案件不熟练,让给他帮帮忙,其就派杨某某去协助他们办理,后来我们队里工作忙,就让杨某某回来了。
具体办的什么案件线索其不清楚,那个案件线索是东团堡乡派出所办理的,没有经过我们队。
其没有帮徐某某删除过一起上了公安网的盗窃案件线索,徐某某也没有给过其2万元。
16、2013年10月8日东团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的投案情节。
17、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8、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某某的政历证明和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侦办的盗窃案件在已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未对该案立案或移送作出处理,为徇私情,擅自将该案件调解处理,收取犯罪嫌疑人钱款,使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
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第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未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属认识错误,作出了错误决定,且最后犯罪嫌疑人也归案,没有脱离法律制裁。
徐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收受的财物也及时退回,且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有自首情节。
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于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收取钱款系用于单位,涉案犯罪嫌疑人已被追究,判处刑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收取的钱款也及时退回,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当庭认罪,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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