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
 
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金坤、王若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
 
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凌金坤、王若凡、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庄荣华、仇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刑侦警长期间,与时任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请黄某某在负责戒毒学员的坦白检举工作中将愿意顶替刑事案件的学员转交给余某处理,以便提高破案数量,在绩效考核中取得成绩。
 
2010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学员王某某、袁某某为逃避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向黄某某提出愿意顶替小的刑事案件。
 
后黄某某将此事告诉余某,余某将此事告诉了同一办案组刑侦民警靳某、刘某,让三人共同办理。
 
后余某、靳某、刘某一同到戒毒所会见王某某、袁某某,并查找辖区内发生的两起尚未破获的盗窃案件,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制作了虚假的讯问笔录,将案情在会见时分别告诉了王某某、袁某某,并让两人熟记。
 
后余某凭虚假的讯问笔录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将王某某、袁某某从戒毒所提出,并制作了一套虚假内容的讯问笔录、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致使王某某、袁某某被错误批捕和移送审理起诉,最终被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的供述;二、证人王某某、袁某某、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相关书证:1、《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局主要公安工作绩效考核办法》;2、王某某及袁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卷宗;3、王某某及袁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某某为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5、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转为刑事案件人员清单、值班本;6、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出具的《收到转递函回执》、情况说明;7、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受理案件登记表;8、被告人余某和黄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
 
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余某的犯罪动机仅是为了完成工作上的考核任务,且王某某、袁某某是为了逃避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而选择接受较轻的刑事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余某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出具的说明。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由于时间较长,其记不清袁某某的线索是否是自己提供给余某的,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参与办理袁某某的案件;2、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犯罪后能够主动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和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刑侦警长期间,与时任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请黄某某在负责戒毒学员的坦白检举工作中将愿意顶替刑事案件的学员转交给余某处理,以便提高破案数量,在绩效考核中取得成绩。
 
2010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学员王某某为逃避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向黄某某提出愿意顶替小的刑事案件。
 
后黄某某将此事告诉余某,余某将此事告诉了同一办案组刑侦民警靳某、刘某,让三人共同办理。
 
后余某、靳某、刘某一同到戒毒所会见王某某,王某某告诉余某与其同监房的袁某某也愿意“顶包”,余某便通过黄某某会见了袁某某。
 
后余某等人查找辖区内发生的两起尚未破获的盗窃案件,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制作了虚假的讯问笔录,将案情在会见时分别告诉了王某某、袁某某,并让两人熟记。
 
后余某凭虚假的讯问笔录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将王某某、袁某某从戒毒所提出,并制作了一套虚假内容的讯问笔录、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致使王某某、袁某某被错误批捕和移送审理起诉,最终被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因事实和证据发生改变,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袁某某盗窃案分别撤回起诉。
 
2013年4月3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为了完成止马营派出所的绩效考核任务,自己和黄某某说如果有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想通过走刑事案件的程序早点出来的,可以交给自己办理。
 
2010年3月下旬,黄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王某某想走刑事案件。
 
后来自己带民警到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会见了王某某,王某某说自己和同监房的袁某某都愿意通过顶替小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早点出来,后自己通过黄某某又会见了袁某某。
 
回去后自己通过公安信息平台查找到本辖区内有两起小的盗窃案件未破获,后自己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前往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王某某、袁某某提出来,安排靳某某、刘某某分别带两人指认现场,并制作虚假的讯问笔录。
 
同时让王某某和袁某某按照自己的要求写“亲笔供词”和“给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并让两人将坦白材料的落款时间倒签到自己去戒毒所提人之前。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曾和自己联系用戒毒所学员做他们辖区内未破获案件的顶包,派出所通过这样来提高自己的破案率,而戒毒学员通过顶替较轻的刑事案件来逃避两年的戒毒期限。
 
2010年春节后,是破案淡季,余某给其打电话要人头线索,大约在3月份的时候,有两个学员(一个姓王,一个姓袁)想通过顶替小的刑事案件早点出来,自己就打电话联系了余某,余某接到通知后带民警到戒毒所办这两个学员的案件,当时是自己接待安排的,至于余某具体怎么办理案件的自己不清楚,后来这两个学员被刑事处罚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余某说戒毒所有人愿意顶替案值小的盗窃案件以摆脱两年的强制戒毒,这样可以提高我们考核业绩。
 
后余某带自己和刘某到戒毒所找他一个姓黄的战友,把王某某提出来,问他愿不愿意顶替案值小的盗窃案件,他表示同意,并告诉我们袁某某也愿意顶包,后来我们通过姓黄的管教将两人带出戒毒所去指认现场、制作虚假的笔录。
 
这些事情都是在余某的授意、安排下,由其和刘某具体操作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绩效考核任务。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中下旬,余某告诉自己和靳某某戒毒所的吸毒人员王某某、袁某某想“转刑拘”,让我们去找两起没有侦破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案件,算到他们两人头上,两人为了逃避两年的强制戒毒,愿意顶替案值较小的刑事案件。
 
大概在3月30日前两天,余某带自己和靳某到戒毒所通过余某的战友黄管教将两人提出来谈话,将两起盗窃案的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情况告诉他们,让两人熟记。
 
3月30日余某带着自己和靳某某到戒毒所将两人提出来,由余某和靳某某带两人去指认现场。
 
指认结束后,在派出所里自己给袁某某做虚假的笔录,靳某给王某某做虚假的笔录,并将地点写在南京市戒毒所;另外,自己在余某的安排下还让袁某某写了给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并把时间提前,好把假案件做成真案件的样子。
 
这样做的目的为了完成办案指标,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绩。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知道有人通过顶替小的刑事案件早点出去的事情,自己就向负责戒毒学员坦白检举工作的黄警官表示想通过走刑事案件的程序早点出去,虽然黄警官当时并未明确答复自己,但没过多久,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的余警官便带人来提审自己。
 
余警官问自己愿不愿意顶替小的刑事案件早点出来,自己表示愿意,并告诉余警官和自己在同一监房的袁某某也愿意通过这种方式早点出来,后他们又提审了袁某某,袁某某回去后告诉自己余警官和他谈的事与自己的一样。
 
后来余警官将自己和袁某某一起带去指认盗窃地点,指认现场后,自己被带到止马营派出所,余警官给自己一份材料,上面写有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让自己在检察院提审时也要记住上面的内容。
 
后来余警官和靳警官带自己去做笔录、取指纹、血样并拍照。
 
另外,余警官还让自己写一份他们告诉的偷电动自行车的亲笔供词和一份日期提前的向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
 
后来自己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某辨认出余某、靳某是办理自己“顶包”案件的警官;黄某某是戒毒所的黄警官。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底,自己在南京市戒毒所隔离戒毒期间,和自己一起戒毒的王某某说强制戒毒要2年时间,而顶替一个小的刑事案件判6个月左右就能出去,问自己愿不愿意顶替小的刑事案件,自己说“随便”。
 
后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民警到戒毒所问自己和王某某愿不愿意顶替两个小盗窃案件,自己和王某某都同意了。
 
后来白下分局民警将自己和王某某带去指认现场,指认现场后将两人带到派出所谈话,并拿一份事先做好的内容为自己在省中医院门口偷一辆卡丘莎牌电动自行车的笔录给自己看,让自己记住内容并签字。
 
另外,余警官还让自己写一份他们告诉的偷电动自行车的亲笔供词和一份日期提前的向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这样就算案件是我自己坦白出来的。
 
自己不能够确定戒毒所的黄警官是否知道自己“顶包”的事情。
 
后来自己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袁某某辨认出余某、靳某、刘某是办理自己“顶包”案件的警官。
 
5、证人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两人系王某某、袁某某顶替盗窃案件的被害人,证明车辆被盗后自己报案及破案所作的笔录等情况。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戒毒人员的坦白检举工作及工作流程。
 
三、相关书证
 
1、《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局主要公安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证明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系统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其中规定了考核项目包括破获刑事案件数等内容。
 
2、王某某及袁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卷宗,证明2010年3月3日,王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袁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3月30日,由余某、靳某对王某某执行拘留,刘某等人对袁某某执行拘留,送至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羁押。
 
3、王某某及袁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证实2010年王某某、袁某某顶包的盗窃案件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诉讼过程,最终王某某、袁某某因虚假的盗窃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某某为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袁某某因顶包的刑事案件,后被认定为累犯被从重处罚的情况。
 
5、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转为刑事案件人员清单、值班本,证明王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3月15日入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010年3月30日10时10分,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提审袁某某、王某某;14时10分,止马营派出所带王某某、袁某某,对其进行刑拘的情况。
 
6、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出具的《收到转递函回执》、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0日,止马营派出所出具两份《收到转递函回执》,内容分别是“南京市强制戒毒所:你所转来的被监管人员袁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已经收到”、“南京市强制戒毒所:你所转来的被监管人员王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已经收到”。
 
2010年3月30日,止马营派出所出具内容为“根据戒毒所提供吸毒人员王某某的犯罪线索,我所查证其涉嫌盗窃的相关情况。
 
7、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2年9月7日接受该院公诉科、监所科移送线索,于当日开展初查,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侦查,2012年9月13日将余某、黄某某通知到案。
 
8、被告人余某和黄某某的户籍资料、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余某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侦探长;黄某某系南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民警,负责戒毒人员的坦白检举工作。
 
9、被告人余某所在单位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余某从警以来,能够立足本职岗位,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勤政廉洁,多次受到表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宽处理。
 
10、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某平时工作中能够遵章守纪,模范完成上级交予的各项任务,2001当年被评为南京市公安局破案能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单位将对其进一步加强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向胜、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向胜、黄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参与袁某某的案件;2、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犯罪后能够主动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未直接将袁某某愿意“顶包”的事告诉余某,但其作为戒毒所负责坦白检举工作的管教在未掌握袁某某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明知余某来戒毒所的目的是找愿意“顶包”的戒毒学员,仍帮助余某提审袁某某,导致袁某某最终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故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没有参与袁某某的案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向余某提供愿意顶包的学员的线索,但具体如何操作顶包案件其并未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在量刑上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余某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绩效考核任务,而非谋取个人私利;2、王某某、袁某某为了逃避两年的强制戒毒,主动要求“顶包”,有别于两人被逼迫“顶包”;3、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两被告人平时表现优良,所在单位均要求从宽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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