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路某,中共党员,原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民警(主任科员)。
 
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艇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牛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路某作为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崔建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件过程中,明知崔建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将崔建强私放。
 
(二)受贿罪
 
1、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职务便利,在办理张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元。
 
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周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现金30000元。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昝玲玲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昝玲玲家属马某现金5000元。
 
4、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相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某现金4500元。
 
5、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林某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现金13000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路某在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自愿认罪,辩解称崔建强案该多次请示,经所领导同意才放人的;该收受林某的5000元钱是领导安排收取的保证金,其他钱是先放在该处的等事情处理完了再说。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路某没有使被告人免受追诉的故意,其私放崔建强不是被告人路某的个人行为,其向所领导请示汇报过如何处理,指控其徇私枉法罪不成立;2、被告人路某事发第二天就将张某的9500元钱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收受相某应扣除1500元代为保管的数额及收受林某13000元属于代为保管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其因群众举报受贿而案发,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家中女儿患病,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路某在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工作期间,在办理崔建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件过程中,明知崔建强涉嫌犯罪,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受崔建强现金1000元,将崔建强私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电话记录证明、值班日志,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将从崔建强处起获的涉嫌伪造公章中的一枚印有“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章印鉴向该公司发函,该公司电话答复:收到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发来的协查函,函上印留“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从未离开过公司。
 
(2)建议立案函、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清单、送达回证,证实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机场分局对崔建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进行立案侦查,一并移送涉案印章17枚(公司印章14枚、个人印章3枚)、相关材料一宗。
 
(3)机场公安分局关于路某身份、职责证明,证实路某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三中队主任科员,自2011年1月起到机场公安分局机场派出所帮助工作。
 
(4)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件,证实该公司没有安排崔某往青岛办理任何事情,崔某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查扣公章为非法雕刻的公章,该公司负责人为叶诚荣。
 
(5)机场公安分局说明,证实城阳检察院移交的崔建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该局正在对该线索进行初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路某是2010年从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到机场派出所来帮助工作,他是办案民警,他按照所里的工作分工,在他值班期间办理治安、安检、刑事等案件,解决群众的求助工作等,派出所民警共分三个组轮流值班,路某这个班组,因他从刑警支队调过来的,工作时间长,有办案经验,他是这个班组骨干,一般由他向所领导汇报,该所是否办理过崔建强涉嫌私刻印章的案件该确实没印象,想不起来了。
 
(2)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该所共分三个班组,轮流值班,该班组有路某、任某、俞宴平、冯某五人,派出所民警按照所里的工作分工,在值班期间办理治安、安检、先期刑事案件,解决群众求助等工作。
 
该是2012年从部队转业,2013年2月份才到机场派出所工作,很多工作都跟着路某和任某学习,派出所是否办理过崔建强涉嫌私刻印章案该没有印象。
 
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三、四月份,该和另一个同事,接到安检报警后出警,在安检通道发现一个男子携带大量私刻印章,他涉嫌私刻公章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该和任某、宫某现场又跟所长汇报了这个案子,这个男子说这些章是他要帮朋友捎回山西的施工工地的,王某甲所长让该问情况、作材料,他要跟局领导汇报汇报,该做材料时知道这个男子是个工程监理人员,来青岛开会,这些印章是帮助他的一个包工头朋友带的,这些印章是他通过电话联系的刻章人,是从汽车东站附近的一个刻章人手里拿到的这些印章,至于究竟是多少章、是什么章,他不清楚,只是帮朋友的忙带回去,在请示汇报没有结果后,该跟任某、宫某说:“不行就让他交点押金。
 
”任某、宫某都同意,后来该跟这个男子说让他交押金,让他交了1000元,没有给他写任何收条,该和任某在他走时还嘱咐这个男子手机号不能变,保持畅通,以后有事找他的话还得来。
 
这名男子把1000块钱交给该后,钱、材料和印章都放在该处,这1000块钱被该班组吃了几次饭消费掉了。
 
这个案子的最终处理结果就是稀里糊涂地让嫌疑人交了1000元钱就放人走了,这个案子是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应该是先固定相关证据,对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向领导汇报后将所有的材料、证据、嫌疑人都移交给分局刑警大队办理,这个案子没有移交。
 
(二)受贿事实
 
2014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路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职务便利,在案件处理过程,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张某、周某等人财物共计62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路某在办理林某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现金13000元。
 
2、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路某在办理相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某现金4500元。
 
3、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在办理张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9500元,之后被告人返还给张某。
 
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路某在办理周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现金30000元。
 
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在办理昝玲玲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昝玲玲家属马某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机场公安分局关于路某身份、职责证明,证实路某的身份及职责情况。
 
(2)冻结银行存款决定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路某物品及发还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调查昝玲玲一案时,电话联系昝玲玲让其作证,该以考虑为由挂断电话,后再拨打提示已经暂停服务;在办理付凤林一案时,经电话和到其住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付凤林拒不配合作证。
 
(4)张某案件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询问笔录,证实路某办理张某案的经过。
 
(5)机场分局党委向青岛市公安局纪委关于路某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报告、李某向分局曲局长书面事情经过、张某、王某乙调查笔录、李某证言、执法办案中心相关视频监控、张某名下银行卡汇款清单,证实路某以为张某吸毒降格处理为借口,向张某索贿1万元,并从中拿出500元当场交还张某用于缴纳罚金,李某过问后,路某联系并向张某工商银行账户汇入9500元。
 
(6)周某案受案登记表、安检报案、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周某询问笔录,证实周某随身携带行李箱内起获吸毒工具和少量毒品,本人未承认吸毒,尿检呈阴性,承办人系路某,承办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治安罚款500元。
 
(7)相某吸食、非法携带毒品一案安检报案、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尿液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场分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相某随身携带行李箱内起获吸毒工具一套和冰毒一小包,其曾吸食冰毒,处理意见为治安罚款500元,承办人签字路某。
 
(8)相某农行卡复印件及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2014年7月6日跨行取现3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9)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林某2014年6月29日10时45分进入办案区,人身检查自述称有××、高血压,并查扣随身携带与案件相关的吸毒工具一套。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某经辨认确认路某就是在青岛机场向该女儿马某要钱,帮助涉嫌吸毒的昝玲玲逃避处罚的民警;马某确认路某就是在青岛机场帮助昝玲玲做假尿检,收受5000块钱的办案民警;相某辨认确认路某就是在青岛机场帮助其做假尿检,收受该钱财的办案民警;林某辨认确认路某就是在青岛机场收受该20000元钱的办案民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因吸毒、持有毒品被查获,路某非法收受该9500元后,将行政处罚由行政拘留改为罚款,将该释放,后来,通过该母亲联系路某,他又把钱退回到该的账户,并给该发短信还有一些威胁的话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因携带吸毒工具、涉嫌吸毒被抓,后路某非法收受张某1万元现金,并让该在缴纳500元罚款后,将行政拘留变更为罚款释放张某,后在该催要下,路某退还赃款9500元的过程。
 
(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因携带吸毒工具在机场被抓,该和王某乙去处理,路某非法收受张某1万元后将其释放的过程。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该因吸毒及持毒被抓,路某采用威胁方式向该索取30000元现金,帮助该做假笔录、假尿检,违法变更行政处罚措施后将其释放的事实。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昝玲玲涉嫌吸毒被调查时,路某非法收受该5000元后,以该尿液替代昝玲玲尿液做检验,后将昝玲玲释放的过程。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路某非法收受该5000元后,帮助以范某尿液替代昝玲玲尿液进行检验并将昝玲玲释放的过程。
 
(7)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该持毒、携带吸毒工具及涉嫌吸毒在青岛机场被抓,后路某非法收受该5000元,其中替该交罚款500元,路某用自己尿液替换该尿液进行尿检并释放该的事实。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该从青岛机场坐飞机回上海,因行携带的行李中有吸毒工具被机场安检给扣下了,当时因为特别害怕,心脏病突发,机场的人打了120急救,救护车把该拉到了医院,机场派出所的一个警察一块把该送到医院抢救,这个警察还给该垫钱了,该醒过来后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告诉他到医院送来20000元钱,该把这20000元钱给了这个陪该治病的警察,感谢这个警察在医院陪该治病,还希望这个警察能在他们公安领导面前帮该说说情,让该先回上海治病,后来这个警察找领导说情后,领导同意了,该记得这个警察让该交了5000元押金,之前给了这个警察钱了,所以这5000元警察就没有向该要的事实。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林某让该送20000元钱,后知道是因携带吸毒工具被查,给办案民警处理案子用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所依法办理过审查认定的几笔案件,过程中该不存在收受贿赂及渎职行为,其他人是否存在不清楚的事实。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路某在办理张某涉嫌吸毒一案中,非法收受张某10000元钱,后经该过问,将钱退还的事实。
 
(12)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该只对周某这个案子有印象,主要是路某汇报及办理的处罚决定,该不存在徇私枉法及受贿行为,其他人是否存在不详的事实。
 
(1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路某主办张某吸毒一案,张某尿检呈阳性,经路某向领导汇报后对张某处罚款后将其释放的过程。
 
(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涉嫌吸毒一案办案人是路某和任某,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机场安检报警说有一个疑似吸毒的人员,带着吸毒工具和冰毒,该与任某还是宫某中的一个人出警去了安检现场,把疑似吸毒人员张某带到了机场公安分局的办案中心,对张某进行了搜身和随身物品的扣押登记,然后就把张某带到了办案中心询问室,后来张某提出来要去厕所,该就带张某去了卫生间,张某在厕所内借该的手机先给海南那边及家里打了电话,张某打完电话后又用该的手机给他妈发了短信,让他妈赶紧找人,救救他,之后张某又提出来说要给该点钱,帮忙疏通关系,救救他,从包里拿出10000元钱现金给了该,当天,李某指导员打电话问该是不是拿人家的钱了,该一听知道事情露了,就承认说拿了,该联系张某及其母亲将钱退回,该退给张某9500元钱;周某吸食毒品案,大约是2014年7、8月份,这个案件是该主办的,周某乘飞机时被安检查出持有少量毒品,该在搜查周某随身物品时,在拉周某回派出所的路上,他拿出30000元现金给了该,让帮忙疏通领导关系,从轻处理一下,后来在周某用水稀释尿液的行为放之任之,最终尿液的检测结果是弱阳性,跟领导汇报说尿检结果不能确定是阳性,然后就把他的尿检结果写为阴性,这样就没有拘留他;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一名有吸毒前科女子从东北乘机来青岛,后来将她带回了机场派出所的办公室,和这女孩同机的两名女子也赶来了,她们问该怎么办,该就提示她说,反正女同志的尿是通用的,因为该从内心里不愿意这个女孩被拘留,挺可怜她的,另外,该也存有私心,后来就在取尿的时候,让昝玲玲的家属替换了昝玲玲的尿,最终尿检的结果是阴性的,就把她放了,后来女孩的大姑姐给了该5000元钱;2014年7月份的一天,相某在青岛机场乘飞机时被安检工作人员查出随身提包里有吸毒工具和少量冰毒,该与同事将相某带回派出所,他说他还有生意上的事要处理,就求该帮忙,高抬贵手,因为相某还认识该的老乡和一些社会上的人,该看相某这个人也挺义气的,就想帮他,到了给他做尿检的时候,该提前几分钟去了趟卫生间,取了该的尿放在卫生间抽纸盒的上面,然后就让他去卫生间,并给他做了暗示,当时相某就明白了,当时也没有民警跟着到卫生间里面去,相某就端着尿出来了,尿检的结果当然是阴性,就是未吸毒,就对他做了罚款500元的处罚结果,让相某交罚款,他说他身上没有钱,该就带着相某到了机场派出所旁边的银行ATM机上取钱,一共取了8000元,相某留下了买机票和住宿的钱,给了该不到8000元钱,该客套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2014年7月份,该办理了林某涉嫌吸毒的一个案子,林某涉嫌吸毒,带着吸毒工具,在办案过程中,林某心脏病发作,由机场急救部门对其进行抢救,医生建议转院治疗,经请示领导,该就跟120一块把林某送到了城阳区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花了3000多块钱,他包里只有1000元,该给他垫了2000块钱,在他醒后,他给朋友打电话送来20000元给了该,该从中拿出自己的2000块钱,林某说能不能让他先回上海治病,过后回来处理,请示领导后让他交点押金先回去治病,该就从剩下的18000元里面拿出5000元给林某交了押金,让该同事写了一个收到条,该把5000元给了王所。
 
林某走的时候,因为之前看病时候该帮他拿着包,所以就把他的包还给了他,还说要把剩下的13000元还给他。
 
林某不要,说让该帮他疏通关系,该就没把些钱拿出来,一直在自己的包里放着。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2011年1月至案发前在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帮助工作,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张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后,经对其传唤,该主动交代其他收受他人钱财及办理崔建强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路某退缴其他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路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3)说明、解除冻结通知书退还物品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为其退缴赃款5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晃被告人辩解称该是经领导同意才放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路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崔建强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采取立案、侦查等追诉活动,但其违背事实和法律,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受犯罪嫌疑人1000元,将犯罪嫌疑人私放、不予立案侦查,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将收受张某9500元的犯罪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收受张某9500元,系在张某家人告发索要下才退回,其没有拒收或者不收的主观想法,退回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后的退赃表现,该笔犯罪数额不应扣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收受相某应扣除1500元代为保管的数额及收受林某13000元属于代为保管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证人相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向被告人路某送钱是为了让其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助,被告人路某在收受钱财后,其主观上没有退还想法,客观上也没有退还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系为相某、林某保管钱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的;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应予惩处。
 
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路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徇私枉法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受贿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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