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临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原副大队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临武县看守所原副所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小柳、欧阳开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李楠,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小柳、欧阳开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黄某、陈某为了帮助罪犯曾某武获得减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致使不符合立功条件的罪犯曾某武获得减刑二年。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书、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辩护人李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辩护人欧阳开盛、王小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认罪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原系临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
 
被告人陈某原系临武县看守所副所长。
 
罪犯曾某武曾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2月2日,曾某武被关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后因曾某武身患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交由原籍地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监管。
 
2009年,曾某武的妻子陈小爱和妹夫喻某辉,为了帮助曾某武获得减刑,多次找到被告人陈某要其帮忙。
 
同年9月,曾某武在临武县看守所向被告人陈某举报“关押在11号监房的周某鹏(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爆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家中藏有许多作案工具,如解码器、屏蔽器,盗窃上海等地价值五万的苹果牌电脑和三十余万元现金”。
 
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将该线索登记在《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并转交给了正在办理周某鹏盗窃摩托车案的被告人黄某。
 
为了帮助曾某武通过该举报线索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应喻某辉的请托,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黄某,请黄某替曾某武提供方便。
 
在对举报线索尚未查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11月13日在《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中的查证结果一栏,签署了虚假的意见,即“曾某武提供的线索,为我队突审周某鹏提供了依据,为破获周某鹏在上海盗窃三星和方正两台电脑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被告人陈某回看守所后,又出具了“关于曾某武举报一起盗窃案的立功情况”,加盖看守所的印章。
 
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这两份材料交给了喻某辉。
 
期间,被告人陈某接受了喻某辉的宴请和烟酒、红包;被告人黄某接受了喻某辉的宴请和红包。
 
2012年3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罪犯曾某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立功、悔改表现,予以减刑二年。
 
其中,作出裁定的依据之一,就是被告人黄某和陈某为罪犯曾某武出具了虚假的因举报犯罪线索而立功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鹏于2013年5月13日的证言证实:周某鹏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关押在临武县看守所11号监房的事实。
 
2、证人刘某青的证言证实:在监管期间,曾某武曾对他说过想减刑。
 
2012年1月5日,曾某武拿了5份提请减刑审批表给他,说是从北湖区公安局分局拿来的。
 
他将表交给所长胡华勇,胡华勇讲这个表格有错字,要重新填。
 
表格退给曾某武。
 
2012年1月9号,曾某武打电话叫他去他公司拿表,给了他5份提请减刑审批表。
 
他将表交给了胡华勇,胡华勇在提请减刑审批表中的执行机关一栏签了建议减刑以后,他拿着表要内勤盖了所里的章,盖好章以后,胡华勇要他把这一式5份表交给曾某武。
 
2012年5、6月,他打电话给曾某武问减刑的情况,曾某武告诉他减了2年,并把减刑裁定书复印件给了他一份。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周某鹏盗窃摩托车案是雷海辉主办的,分管的是副大队长黄某。
 
4、证人段某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麦市乡琶溪村周某鹏盗窃摩托车一案是由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黄某带领的小组办理的。
 
“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线索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表中查证结果一栏有大队2009年11月13日签署的意见并盖有印章,经他仔细辨认,从笔迹上看,这个意见是副大队长黄某签署的,并加盖大队公章,签署意见没有向他汇报过。
 
5、证人黄某玉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国庆长假期间,她不在看守所值班,从值班日记上她是要郭战挺还是李青代的班,2009年讯问笔录中“黄萍玉”三个字是10月13日或之后一起值班的时候,陈某叫她补签的。
 
6、证人曾某武的证言证实:知道立功可以从轻处理自己的案件,他请陈某帮他一起深挖犯罪线索。
 
关押在11号监房的李昌文主动找他讲,一个盗贼是以一般盗窃抓进来的,但听说该盗贼曾经在江浙一带盗窃过车里的几十万元现金和两台手提电脑。
 
他将这些信息向陈某汇报了。
 
陈某问他这个线索的具体情况,并在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上作了记录,当时没有作问话笔录,后来也没有作过问话笔录。
 
当时作这个记录的时候,只有他一个人,没有其他的民警在场。
 
过了几天,陈某告诉他,这个线索已经报到临武县公安局去了,要等办案单位查证。
 
过了半个多月,陈某告诉他,他举报的盗窃案线索,只查实了盗窃两台手提电脑的事,只能算一般的立功表现。
 
陈某告诉他的时候,他已经决定不上诉了,上诉期也已经过了。
 
又过了十多天,陈某就拿着临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他立功的证明给他看。
 
7、证人肖某德的证言证实:他曾帮曾某武到临武县看守所、临武公安局拿关于曾某武立功的材料。
 
在临武县看守所得到了黄小兵所长和陈某副所长的帮忙。
 
在临武公安局得到了黄某副队长的帮忙。
 
将材料带回郴州后,他和曾某武一起到郴州中院找过管减刑的陈庭长。
 
8、证人喻某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因曾某武立功减刑的事,他多次到临武县看守所找过陈某副所长帮忙弄材料。
 
在陈所长的帮忙联系下,他宴请过临武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在宴席上,他见过黄某。
 
他在临武曾送过红包和烟酒给陈所长,并请陈所长将另一个红包送给黄某。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武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年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为曾某武办理减刑的经过。
 
11、证人胡某勇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6月到2012年12月任人民路派出所所长。
 
他证实了人民路派出所为曾某武办理减刑提供的材料情况。
 
12、证人谢某胜的证言证实:曾某武减刑材料流程经过情况。
 
13、证人罗某晖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曾在关于曾某武的提请减刑、假释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减刑二年的意见。
 
14、证人陈某爱的证言证实:她和喻某辉曾找到陈某所长,请其帮曾某武落实举报他人盗窃案的线索,并送给了陈某一些烟酒。
 
陈某答应会帮忙。
 
15、证人黄某兵的证言证实:临武县看守所出具了三份材料:一份是2009年6月20日出具《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武从轻判决意见书》;一份是2009年6月29日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卡;一份是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意见表。
 
16、证人袁某桃的证言证实:曾某武减刑材料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的事实。
 
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罪犯曾某武减刑案是她办的,做出了减刑裁定,她认为曾某武减刑案件材料符合减刑条件。
 
18、证人邝全君的证言证实:《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上面的章不是他亲手盖的,是黄某盖的。
 
19、证人陈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罪犯曾某武减刑的案件是由罗云承办。
 
20、证人罗某庆的证言证实:曾某武持假立功材料被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曾某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立功、悔改表现,可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23、《郴州市公安局卷宗》证实:曾某武因患重病执行监外处罚及其期间表现良好,并举报了一起盗窃案立功的情况和申请减刑的事实。
 
24、《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曾某武因犯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
 
25、《医院检查报告》证实:罪犯曾某武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急病的事实。
 
26、《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周某鹏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事实。
 
27、《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周某鹏犯爆炸罪和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他所在的办案组办理了周某鹏、郭某峰盗窃摩托车一案。
 
临武县看守所副所长陈某曾将一张《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和一份《对曾某武的讯问笔录》给他,内容是曾某武举报周某鹏在上海盗窃三星和方正电脑各一台。
 
当日,他和黎玉龙提审了曾某武,目的是核实有关曾某武举报线索的来源。
 
2009年11月13日上午,临武县看守所副所长陈某打电话邀请他们组的人一起吃饭。
 
吃饭间,陈某的两位朋友当着大家的面说,请他帮忙查实曾某武提供的举报线索。
 
当日下午,陈某来到他办公室,请他在线索登记表中查证结果一栏中签个意见,并请他出具一份《关于曾某武立功情况的证明》。
 
他在线索登记表查证结果一栏中填写:“曾某武提供的线索,为我队突审周某鹏提供了依据,为破获周某鹏在上海盗窃三星和方正电脑两台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在盖章前,陈某叫他出去在办公室走廊里,塞给他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钱。
 
这笔钱他没有跟组里任何人讲过,已被他吃喝用完了。
 
2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许,在喻某辉的车上,喻某辉给了他两个红包,并告诉他说,一个是给他的,一个是给治安大队黄某的,另拜托他去请办案人员吃饭。
 
他收下了这两个红包。
 
下车后,喻某辉还从后备箱里拿出两瓶五粮液酒和两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给他。
 
到家后,他打开红包数了下,每个红包是6000元,两个红包共计12000元。
 
第二天,他约黄某吃饭,黄某答应了。
 
他在菜馆订了餐,还买了两瓶酒和一条烟,快到吃饭时,黄某因有事没有来,他就请了与他平时来往比较多的朋友来吃饭,这次花费了2600元,是他结的账。
 
当天下午,他在黄某办公室,询问黄某关于曾某武的举报线索侦查的情况。
 
黄某讲,查了一下,因线索不具体不好查,难度很大。
 
他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的6000元红包塞给了黄某,并告诉黄某说这是曾某武家里的意思,拜托黄某尽快将曾某武线索的案子办好。
 
因曾某武想上诉,二审需要立功材料。
 
黄某答应尽快办好。
 
11月13日,黄某兵带喻某辉来看守所,要他带喻某辉到治安大队取查证证明,并将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拿到治安大队签字盖章,他坐着喻某辉的车来到治安大队找到黄某,并说明来意。
 
黄某写好查证证明给了喻某辉,将线索登记表签了字盖章后给了他。
 
回看守所,喻某辉提出需要所里出具一份关于曾某武举报周某鹏盗窃案的立功表现情况说明,黄小兵安排他写,他写好后由黄小兵检查后盖章交给喻某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使罪犯曾某武在二审时被从轻或减轻处罚,徇私枉法,伪造了罪犯曾某武的立功材料。
 
二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使犯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被告人黄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虽然二被告人伪造了曾某武的立功材料,但曾某武在一审判决后放弃了上诉,导致二被告人使曾某武获得轻判的目的未能实现;而且,曾某武减刑的原因是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立功、悔罪表现等,立功只是其减刑的理由之一,而不是其获得减刑的全部理由,也不是主要理由。
 
综上,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主动退赃,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辩护人李楠提出“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欧阳开盛、王小柳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陈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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