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
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某某,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柱、曲扉扉、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在已有冯某某系1993年2月25日出生的户籍证明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3日与该案公诉人于某某一同前往唐山市调查取证。
期间被告人刘某两次接受冯某某亲属的吃请并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杨义口头三村村委会(现归丰南区管辖)取证时,收受冯某某母亲董某某事先准备的贿赂款5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在刘某事先安排下,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舅舅董守某、邻居刘某某一同前往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公诉人于某某的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董某某等人向于某某提供冯某某是1993年7月25日出生的虚假证言,董某某还提交了由唐山市丰润区北黑山沟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冯某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的虚假证明材料。
询问完毕后董某某到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刘某办公室内给予刘某5000元现金。
刘某在审理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冯某某认定为未成年人,故而重罪轻判,使其在量刑过程中获得减轻处罚。
事后刘某又收受董某某送予的陶瓷餐具一套,价值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案件当事人赵某某律师及其家属贿赂款10000元,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赵某某错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动全部退赃,对赵某某重罪轻判,使其得到了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赵海某的辩护律师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是法院系统内部文件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被告人没有违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应对被告人进行违纪、违规处理,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表示认罪,建议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担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冯某某(户籍证明1993年2月25日出生)非法持有毒品案庭审过程中,冯某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
2011年10月13日刘某与该案公诉人于某某一同前往冯某某户籍地唐山市调查冯某某的出生日期,期间被告人刘某接受冯某某亲属的吃请并收受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舅舅董守某、邻居刘某某一同前往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公诉人于某某的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董某某等人向于某某提供冯某某是1993年7月25日出生的虚假证言,董某某还提交了由唐山市丰润区北黑山沟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冯某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的虚假证明材料。
当天刘某在办公室内再次收受董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在收受请托人董某某10000元贿赂款后,违背事实和法律将冯某某认定为未成年人,对冯某某减轻处罚,重罪轻判。
事后刘某又收受请托人董某某给予的陶瓷餐具一套,价值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于2011年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案件当事人赵某某律师及其家属贿赂款10000元,刘某在接受请托后,违背事实和法律将赵某某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动全部退赃,造成赵某某重罪轻判。
同时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赵海某的辩护律师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经传唤于2016年11月29日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派员将其送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刘某公务员审批表、关于刘某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郑某、李某、马某、董某某、董守某等人的证言,接见和亲情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相关案卷材料、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文件等相关书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量刑评议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庭审笔录、赃证物资扣押移送表、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受贿赂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冯某某、赵某某重罪轻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得知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30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某某,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柱、曲扉扉、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在已有冯某某系1993年2月25日出生的户籍证明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3日与该案公诉人于某某一同前往唐山市调查取证。
期间被告人刘某两次接受冯某某亲属的吃请并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杨义口头三村村委会(现归丰南区管辖)取证时,收受冯某某母亲董某某事先准备的贿赂款5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在刘某事先安排下,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舅舅董守某、邻居刘某某一同前往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公诉人于某某的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董某某等人向于某某提供冯某某是1993年7月25日出生的虚假证言,董某某还提交了由唐山市丰润区北黑山沟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冯某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的虚假证明材料。
询问完毕后董某某到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刘某办公室内给予刘某5000元现金。
刘某在审理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冯某某认定为未成年人,故而重罪轻判,使其在量刑过程中获得减轻处罚。
事后刘某又收受董某某送予的陶瓷餐具一套,价值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案件当事人赵某某律师及其家属贿赂款10000元,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赵某某错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动全部退赃,对赵某某重罪轻判,使其得到了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赵海某的辩护律师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是法院系统内部文件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被告人没有违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应对被告人进行违纪、违规处理,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表示认罪,建议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担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审理冯某某(户籍证明1993年2月25日出生)非法持有毒品案庭审过程中,冯某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
2011年10月13日刘某与该案公诉人于某某一同前往冯某某户籍地唐山市调查冯某某的出生日期,期间被告人刘某接受冯某某亲属的吃请并收受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冯某某母亲董某某、舅舅董守某、邻居刘某某一同前往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公诉人于某某的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董某某等人向于某某提供冯某某是1993年7月25日出生的虚假证言,董某某还提交了由唐山市丰润区北黑山沟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冯某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7月25日的虚假证明材料。
当天刘某在办公室内再次收受董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在收受请托人董某某10000元贿赂款后,违背事实和法律将冯某某认定为未成年人,对冯某某减轻处罚,重罪轻判。
事后刘某又收受请托人董某某给予的陶瓷餐具一套,价值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刘某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于2011年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案件当事人赵某某律师及其家属贿赂款10000元,刘某在接受请托后,违背事实和法律将赵某某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主动全部退赃,造成赵某某重罪轻判。
同时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赵某某、赵海某等人盗窃案过程中,收受赵海某的辩护律师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经传唤于2016年11月29日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派员将其送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刘某公务员审批表、关于刘某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郑某、李某、马某、董某某、董守某等人的证言,接见和亲情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相关案卷材料、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文件等相关书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量刑评议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庭审笔录、赃证物资扣押移送表、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受贿赂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冯某某、赵某某重罪轻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得知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30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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