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某某看守所民警,住广东省。
被告人朱某某因徇私枉法嫌疑,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无前科。
辩护人蔡某某,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某某看守所深挖扩线组组长期间,在明知在押被告人霍某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接受其同事吴某某(另案处理)及霍某某亲属殷某某(另案处理)的请吃和委托,答应帮助霍某某检举立功。
随后,朱某某伙同谭某(已逮捕)通过伪造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手段,共同虚构霍某某提供线索抓获“闰某某现金被抢劫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为霍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
2014年5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霍某某立功材料时,发现了上述材料系伪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朱某某的人口信息,谭某的户籍资料,谭某调入刑侦大队工作的证明,上诉人霍某某检举杨某抢劫案的立功材料,《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检举杨某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朱某某在看守所工作的情况说明》,某某看守所深挖犯罪检举线索,《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某某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实践方案》,广东省公安机关开展深挖犯罪工作暂行规定,霍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伙同他人所伪造的立功材料被及时发现,未造成错误裁判,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朱某某因徇私枉法嫌疑,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无前科。
辩护人蔡某某,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某某看守所深挖扩线组组长期间,在明知在押被告人霍某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接受其同事吴某某(另案处理)及霍某某亲属殷某某(另案处理)的请吃和委托,答应帮助霍某某检举立功。
随后,朱某某伙同谭某(已逮捕)通过伪造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手段,共同虚构霍某某提供线索抓获“闰某某现金被抢劫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为霍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
2014年5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霍某某立功材料时,发现了上述材料系伪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朱某某的人口信息,谭某的户籍资料,谭某调入刑侦大队工作的证明,上诉人霍某某检举杨某抢劫案的立功材料,《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检举杨某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朱某某在看守所工作的情况说明》,某某看守所深挖犯罪检举线索,《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某某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实践方案》,广东省公安机关开展深挖犯罪工作暂行规定,霍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霍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伙同他人所伪造的立功材料被及时发现,未造成错误裁判,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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