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欢欢。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招聘为协警,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分队队员;2012年下半年起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一分队副队长;2014年3月起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二分队队长。
该巡逻分队主要负责辖区内的日常巡逻工作,维护辖区内治安防范,协助民警查获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重点负责巡查、打击黄赌毒以及盗抢骗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8、9月份至11、12月份,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新河镇塘下绿驹电动车厂边的山上及附近开了一个“三明”赌博场头,其两次开设赌场分别获利人民币二万元左右和一万八、九千元。
上述两个赌场开设期间,经新河巡查中队副中队长郭某打招呼,被告人苏某非法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对王某的赌场进行关照,在自己带队巡逻时多次故意绕开王某的赌场,不对该赌场进行查禁;在王某的赌场被人举报的时候,两次打电话给王某让其暂停赌场的开设。
2014年5月12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纪委通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领导,让协警苏某在新河镇派出所会议室待命。
之后,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苏某。
因管辖权变更,于2014年6月9日移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工作证复印件,聘用登记表,王某开设赌场案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欢欢。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招聘为协警,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分队队员;2012年下半年起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一分队副队长;2014年3月起担任新河巡查中队巡逻二分队队长。
该巡逻分队主要负责辖区内的日常巡逻工作,维护辖区内治安防范,协助民警查获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重点负责巡查、打击黄赌毒以及盗抢骗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8、9月份至11、12月份,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新河镇塘下绿驹电动车厂边的山上及附近开了一个“三明”赌博场头,其两次开设赌场分别获利人民币二万元左右和一万八、九千元。
上述两个赌场开设期间,经新河巡查中队副中队长郭某打招呼,被告人苏某非法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对王某的赌场进行关照,在自己带队巡逻时多次故意绕开王某的赌场,不对该赌场进行查禁;在王某的赌场被人举报的时候,两次打电话给王某让其暂停赌场的开设。
2014年5月12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纪委通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领导,让协警苏某在新河镇派出所会议室待命。
之后,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苏某。
因管辖权变更,于2014年6月9日移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工作证复印件,聘用登记表,王某开设赌场案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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