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任国有昌图县宝力农场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村民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砍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致使昌图县国有宝力农场六分场4林班12小班杨树被砍伐119棵,总蓄积为53.04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聘用护林员协议、现场技术鉴定、证人肖某某、刘某、牟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环境资源被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任国有昌图县宝力农场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村民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砍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致使昌图县国有宝力农场六分场4林班12小班杨树被砍伐119棵,总蓄积为53.04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聘用护林员协议、现场技术鉴定、证人肖某某、刘某、牟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环境资源被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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