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受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委派,担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xx镇xx村拆迁小组组员,负责大夫村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职责有:到拆迁现场审查核实被拆迁户实际情况、核实被拆迁户的相关证件等。
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经过现场勘查,明知被拆迁户李某(另案处理)参与拆迁的养殖场没有经营也没有养殖物,仍制作了李某养殖场《房屋补偿、补助明细表》,明知被拆迁户李某甲(另案处理)参与拆迁的建材商店是其虚构,仍在李某甲建材商店《被拆迁住宅(企业)补偿申请认定表》上签字审批,致使李某、李某甲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李某、李某甲骗取的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余万元,李某、李某甲的家属已上缴87万元,被告人赵某造成的上述损失已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受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委派,担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xx镇xx村拆迁小组组员,负责大夫村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职责有:到拆迁现场审查核实被拆迁户实际情况、核实被拆迁户的相关证件等。
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经过现场勘查,明知被拆迁户李某(另案处理)参与拆迁的养殖场没有经营也没有养殖物,仍制作了李某养殖场《房屋补偿、补助明细表》,明知被拆迁户李某甲(另案处理)参与拆迁的建材商店是其虚构,仍在李某甲建材商店《被拆迁住宅(企业)补偿申请认定表》上签字审批,致使李某、李某甲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李某、李某甲骗取的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余万元,李某、李某甲的家属已上缴87万元,被告人赵某造成的上述损失已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下一篇: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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