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经理期间,在2014年落实宝山乡农业种植保险的理赔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对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投保的玉米和水稻进行测产时并没有按照种植业保险测产方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操作规范规定的测产方法和流程进行操作,在理赔环节,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水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以及虚报旱田投保面积的行为,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六十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朱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4年齐齐哈尔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玉米种植成本保险测产报告、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水稻种植成本保险测产报告;证人郝某、侯某、李某、王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过失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区别,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欠妥,本院应予更正。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经理期间,在2014年落实宝山乡农业种植保险的理赔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对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投保的玉米和水稻进行测产时并没有按照种植业保险测产方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操作规范规定的测产方法和流程进行操作,在理赔环节,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水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以及虚报旱田投保面积的行为,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六十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朱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4年齐齐哈尔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玉米种植成本保险测产报告、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朱某某水稻种植成本保险测产报告;证人郝某、侯某、李某、王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过失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区别,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欠妥,本院应予更正。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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