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9-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群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现黑龙江省群冠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系指定管辖。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玉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护:1、被告人叶某某给徐宝庆行贿的目的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公司为医院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2、被告人给徐宝庆送钱有一部分是徐宝庆暗示或明示,应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3、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是自首,且系初犯,为了实现公司的利益,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在与延寿县人民医院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尽快结算货款和继续签订新合同,能得到时任延寿县人民医院院长徐宝庆的关照,被告人叶某某代表其公司先后十次送给徐宝庆共计150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线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及变更文书,银行汇款凭证,康瑞达有限公司账页、凭证及药品购销合同,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审证明,证人徐宝庆、叶玉芝、李清海、赵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行贿数额1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作为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部分行贿是受贿人暗示或明示,应从犯罪数额减除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群冠医药有限公司(原名为黑龙江省康瑞达医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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