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王某和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承办人为时任砀山县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
谭某某妻子查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找陈某对王某和谭某某进行照顾。
十多天后,砀山县公安局对王某和谭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王某和谭某某为感谢陈某帮助他们办理取保候审及害怕再被拘留,就准备了8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将8万元送给陈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王某和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期间,谭某某妻子查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找案件承办人陈某(时任砀山县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对王某和谭某某在案件处理上进行照顾。
后王某和谭某某被取保候审。
王某和谭某某为感谢陈某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及害怕再被拘留,委托李某某送给陈某8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王某、谭某某和陈某之间介绍贿赂的事实,该院于次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本院(2016)皖13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刑终336号刑事裁定书、案发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谭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行贿人之托,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为行贿人转交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王某和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承办人为时任砀山县经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
谭某某妻子查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找陈某对王某和谭某某进行照顾。
十多天后,砀山县公安局对王某和谭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王某和谭某某为感谢陈某帮助他们办理取保候审及害怕再被拘留,就准备了8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将8万元送给陈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王某和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期间,谭某某妻子查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找案件承办人陈某(时任砀山县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对王某和谭某某在案件处理上进行照顾。
后王某和谭某某被取保候审。
王某和谭某某为感谢陈某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及害怕再被拘留,委托李某某送给陈某8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王某、谭某某和陈某之间介绍贿赂的事实,该院于次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本院(2016)皖13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刑终336号刑事裁定书、案发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谭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行贿人之托,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为行贿人转交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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