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心广),男,出生于1954年11月11日,回族,初中文化,太康县粮食局油厂厂长,住太康县城关镇白庄村。
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监察大队的巴顺情(另案处理)为把其儿子巴凯安排在太康县建委工作,找到其亲戚即被告人白某某帮忙,被告人白某某接受请托后,联系其战友即时任太康县建委副主任的刘军超(另案处理)。
通过白某某联系沟通后,刘军超同意帮助办理此事,并收受巴顺情现金5万元。
刘军超收到5万元现金后,将其中3万元送给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另案处理);郝兴文在巴凯的退伍士兵安置意见双向选择表上签批了“同意”二字,下余2万元刘军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刘军超、郝兴文、巴顺情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意见表、刑事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监察大队的巴顺情(另案处理)为把其儿子巴凯安排在太康县建委工作,找到其亲戚即被告人白某某帮忙,被告人白某某接受请托后,联系其战友即时任太康县建委副主任的刘军超(另案处理)。
通过白某某联系沟通后,刘军超同意帮助办理此事,并收受巴顺情现金5万元。
刘军超收到5万元现金后,将其中3万元送给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另案处理);郝兴文在巴凯的退伍士兵安置意见双向选择表上签批了“同意”二字,下余2万元刘军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刘军超、郝兴文、巴顺情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意见表、刑事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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