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9-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无职业。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附1号7栋1单元10楼1001室。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汤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李某受武汉华夏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已判刑)的请托,积极引荐沟通,居间撮合,并最终促成刘某先后两次为违规办理自学考试生“课程免考”和“文凭审批”的相关事宜向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计划科工作人员江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其间,被告人孙某收取了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1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李某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了5000元赃款。
 
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在追诉之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违规免考及签文凭学生名单;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江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文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孙某能退出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李某均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李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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