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某,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2010年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回迁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其家中,容留周某、于某、王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余元。
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许某、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回迁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其家中,容留周某、于某、王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余元。
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许某、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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