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堰新住宿”旅馆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7年7月4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旅馆依法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谢某某、曾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挡获。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谢某容留卖淫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涉案违法人员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了谋取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堰新住宿”旅馆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7年7月4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旅馆依法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谢某某、曾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挡获。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谢某容留卖淫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涉案违法人员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了谋取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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