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8-09-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系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局办公室主任。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任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局局长于学明(另案处理),召集畜牧局相关负责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对领取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补助款的养殖户收取“赞助费”,作为该局“小金库”资金,用于职工日常福利等。
 
按照上述要求,环翠区桥头镇畜牧站站长梁俊勇(另案处理)接畜牧局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邹某某(另案处理)通知后,于2010年10月、2011年7月向桥头镇养殖户鞠传明、吕银松各收取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邹某某向养殖户贾某某、林某某、丛某各收取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向养殖户梁某某、毕某某各收取赞助费4.6万元。
 
综上,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环翠区畜牧局记账凭证、项目申请表、银行个人存款凭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威海市环翠区畜牧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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