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9-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乔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河北省XXXX设计研究院院长、党委书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白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自2000年至2013年先后担任河北省XXXX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XXX勘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水电二勘院于2001年、2003年承揽了XXX电厂两期引水工程的总承包项目,被告人乔某兼任总承包工程的主管院长。
 
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争取到了其中的防腐项目,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乔某及时让XX勘院给该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任某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多次借机表示感谢,乔某于2000年至2013年,非法收受毕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9.1万元。
 
具体如下:
 
2000年,被告人乔某搬家时非法收受毕某现金1万元。
 
2005年,被告人乔某女儿上大学时非法收受毕某现金1万元。
 
2009年,被告人乔某住院时非法收受毕某现金2万元。
 
2012年,XX勘院组织各地水利设计院进行三维协同设计技术培训,被告人乔某破例让毕某参加,毕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乔某现金1万元。
 
2013年,被告人乔某帮助毕某打听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压减投资一事,毕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乔某现金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中秋、春节,被告人乔某多次收受毕某购物卡共计2.1万元。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毕某财物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蔡某、杨某、冯某等人的证言,xxx发电厂补给水系统技改工程厂区外补给水管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及合同协议书,查账证明,河北省XXXX设计研究院证明,乔某任职简历,现金缴款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犯罪较轻,故对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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