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陈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民权县各网吧安全技术软件使用费、安装指纹器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大队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58107元,作为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
原判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陈某某上诉称:贿赂款全部入单位账户并用于单位支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公安经费保障不到位,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缴纳158107元,以弥补损失。
二审期间,陈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5.8万余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大队长,具体实施该犯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贿赂款数额不大,且陈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综合分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陈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陈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民权县各网吧安全技术软件使用费、安装指纹器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大队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58107元,作为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
原判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陈某某上诉称:贿赂款全部入单位账户并用于单位支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公安经费保障不到位,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缴纳158107元,以弥补损失。
二审期间,陈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5.8万余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大队长,具体实施该犯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贿赂款数额不大,且陈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综合分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陈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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