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018-09-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亮,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德军,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亮及其辩护人吴慧、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乙方”)、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建行公开保理三方协议”。
 
协议约定,如果甲方使用该协议项下保理资金,必须经过甲、丙双方同意。
 
而乙方只有在收到甲和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后,方可放款。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没有取得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编号:鹤建保理2014003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伪造的“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的签字,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骗取贷款1,0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
 
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归还骗取贷款1,000万元的全部本息共计10,061,725.73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鹤岗市天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所骗取的贷款用于其经营,而未予挥霍,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骗取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请求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犯罪,不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将骗取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未给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亮、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孙某某提交给建设银行鹤岗分行编号为:鹤建保理2014003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关于天汇公司存入保理还款专户情况说明”、天汇公司存入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保理还款专户”的还款明细、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关于孙某某的“还款说明”、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出具的天汇公司贷款支用情况明细、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信息、建行鹤岗分行对天汇公司办理贷款的信贷档案、天汇公司与鹤岗市洪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孙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骗取贷款本息,为未给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造成损失,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鹤岗市天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所骗取的贷款用于其经营,而未予挥霍,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骗取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请求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如实供认犯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犯单位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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