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组织机构代码79109170-2,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52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1982年6月11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某
法定代表人,寺泾上50号。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顾志花、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原名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竞标江苏省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向时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李某乙及其特定关系人史敖珍行贿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被带至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名称变更为某,股东成员及出资比例均未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李某丙、高某的证言,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组织部关于李某乙的职务任免通知、江苏省黄埭中学行政人员工作分工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政府采购文件、苏州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登记材料、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单位犯罪,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份变更为某,且股东组成人员及出资比例均未发生变更,故应当列某为被告单位。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认定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意见,经查,史敖珍系李肖白的特定关系人,两人系共同受贿,故行贿数额应以40万元计算。
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1982年6月11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某
法定代表人,寺泾上50号。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顾志花、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原名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竞标江苏省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向时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李某乙及其特定关系人史敖珍行贿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被带至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名称变更为某,股东成员及出资比例均未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李某丙、高某的证言,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组织部关于李某乙的职务任免通知、江苏省黄埭中学行政人员工作分工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政府采购文件、苏州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登记材料、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单位犯罪,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份变更为某,且股东组成人员及出资比例均未发生变更,故应当列某为被告单位。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认定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意见,经查,史敖珍系李肖白的特定关系人,两人系共同受贿,故行贿数额应以40万元计算。
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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