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9-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
 
辩护人姜某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某,男。
 
辩护人邹某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被告人阎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代表人唐宗宝及其辩护人方春福、姜仁孝、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邹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阎某在担任某区某局局长期间,利用审批、拨付“科技经费”的职务之便,以经费紧张为名,向辖区内获得科研经费扶持企业索取财物,并用于单位支出。
 
其中,向某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观金及油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向大连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索取维修费及油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向大连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大连某滤布有限公司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大连某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钱款人民币合计131,040元;向大连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钱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向大连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索取钱款100,0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1,031,0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及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处在特殊的历史时期,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阎某在担任某区某局局长期间,利用审批、拨付“科技经费”的职务之便,以经费紧张为名,向辖区内获得科研经费扶持企业索取财物,并用于单位支出。
 
其中,向某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观金及油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向大连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索取维修费及油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向大连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大连某滤布有限公司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大连某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钱款人民币合计131,040元;向大连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报销方式索取钱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向大连某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索取钱款100,000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1,031,04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某局组织代码证、阎某干部任职文件、大连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大连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局之间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大连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资料、大连某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结算单、某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某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某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大连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大连某滤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大连某滤布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大连某数控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大连某数控机器有限公司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大连某数控机器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大连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大连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大连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某科技局科研经费指标文件、证人韩某1、刘某1、贾某、赵某1、王某1、刘某2、韩某2、王某2、赵某2、邹某、薛某、曹某、王某3、于某、温某、谭某、梁某、李某、任某、张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作为国家机关,其原局长被告人阎某利用审批、拨付“科技经费”的职务之便,以经费紧张为名,向辖区内获得科技扶持企业索要财物,归单位所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及被告人阎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市某区某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9日始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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