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原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住无锡市滨湖区。
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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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吴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长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9月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10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担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接受上海信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戴某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销售心血管内科医疗耗材提供帮助,收受戴某以“科室赞助费”名义给予心血管内科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5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将此款以“奖金名义”在科室内部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他人的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均当庭认罪。
辩护人吴向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深,已于案发前退出赃款,悔罪表现明显,且其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对其单位没有造成不良后果;3、被告人陈某是第四人民医院引进的医疗技术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所在单位及同事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系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举办的事业单位,心血管内科系该医院下设二级科室。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担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期间,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暗中收取销售支架、球囊、心脏起搏器等医疗耗材给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海信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戴某(另案处理)以“科室赞助费”名义给予心血管内科的回扣款159万后,不上交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账。
而是将其中大部分以奖金、补贴等名义私分给科室内部人员,其中小部分用于科室支出,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0万元左右。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听闻戴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上交人民币100万元至无锡廉政账户,3月3日至15日间,心血管内科其他医生也分别将分得的款项上交至廉政账户。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长征、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过某某、高长征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规章制度汇编、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组织结构图、任免通知、医疗器械销售供货协议、购销合同、采购明细、发票、《植入类器材申请购置使用流程表》、收条、廉政账户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在与医用器材销售商的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心血管内科主任,是对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受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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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吴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长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9月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10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担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接受上海信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戴某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销售心血管内科医疗耗材提供帮助,收受戴某以“科室赞助费”名义给予心血管内科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5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将此款以“奖金名义”在科室内部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他人的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均当庭认罪。
辩护人吴向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深,已于案发前退出赃款,悔罪表现明显,且其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对其单位没有造成不良后果;3、被告人陈某是第四人民医院引进的医疗技术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所在单位及同事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系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举办的事业单位,心血管内科系该医院下设二级科室。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担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期间,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暗中收取销售支架、球囊、心脏起搏器等医疗耗材给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海信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戴某(另案处理)以“科室赞助费”名义给予心血管内科的回扣款159万后,不上交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账。
而是将其中大部分以奖金、补贴等名义私分给科室内部人员,其中小部分用于科室支出,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0万元左右。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听闻戴某被司法机关查处,上交人民币100万元至无锡廉政账户,3月3日至15日间,心血管内科其他医生也分别将分得的款项上交至廉政账户。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长征、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过某某、高长征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规章制度汇编、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组织结构图、任免通知、医疗器械销售供货协议、购销合同、采购明细、发票、《植入类器材申请购置使用流程表》、收条、廉政账户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在与医用器材销售商的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心血管内科主任,是对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受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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