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租借的本区大团镇永晖花苑内容留陈某、唐某某、钟欢某(1994年1月17日生)、钟佳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唐某某、钟欢某、钟佳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钟欢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有关房屋出租合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和被告人董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租借的本区大团镇永晖花苑内容留陈某、唐某某、钟欢某(1994年1月17日生)、钟佳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唐某某、钟欢某、钟佳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钟欢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有关房屋出租合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和被告人董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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