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化庄村其租住房内,容留梁××、孟××、张××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化庄村其租住房内,容留梁××、孟××、张××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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