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9-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07166517,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嘉树乡荷术村岸山组5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4月2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1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变更审理程序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30117059,透支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2月24日止,透支本息合计16334.88元。
 
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按工作程序多次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电话和短信催收,被告人叶某某一直没有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才将透支本息共计14200元还清。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无诈骗银行钱财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提供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自有车辆真实信息,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30117059。
 
该卡的透支额度为20000元。
 
自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开始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息合计24017、96元。
 
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按工作程序19次与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的联系电话是15307415657),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还款。
 
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24日、3月10日累计还款10000元,余欠14342.2元。
 
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仍未还款。
 
2011年4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
 
4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接受询问。
 
当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到达该队接受了询问。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向银行偿还了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叶某某申请办卡相关资料复印件;3、银行催收记录;4、持卡人叶某某人民币交易明细记录;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被告人叶某某供述;7、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8、被告人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无诈骗银行存款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且经银行二次以上催收仍不还款的期限达到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恶意透支”系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之一;“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因此,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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