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6月在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8月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3.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6月在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4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4.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2月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xx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欠款现已结清。
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归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先后申请四张信用卡,开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艾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欠款已还清,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6月在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8月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3.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6月在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4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4.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2月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xx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
后被告人艾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欠款现已结清。
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归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先后申请四张信用卡,开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艾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欠款已还清,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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