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
一九八三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九九四年三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
一九八八年五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九九0年四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一九九四年二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一九八一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八三年五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
一九八二年三月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三年九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常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建民、付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常某及辩护人王宾容、陈谷文、刘芳、刘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一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四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元;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窜至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五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在本市宣武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七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间明知录相机及债券系赃物,仍非法销售和兑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初,明知摄像机、照相机及手表系赃物,仍非法销售和抵押;指控被告人常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明知录相机四台及牛仔裤一百条系赃物,仍非法销售或留用。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
赵某某的辩护人王宾容认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齐某某的辩护人陈谷文认为齐某某能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不知所卖或抵押物品是赃物;其辩护人刘芳认为郭某某对其所卖物品是赃物并不明知,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常某辩称开始不知道录相机是赃物;其辩护人刘文元认为常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一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宣武区、崇文区、西城区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四起,窃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录相机三台及牛仔裤、毛毯等物品,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石文汉、徐荣明、李耀春、李树华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互相印证。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宣武区新建里、天桥公平胡同、崇文区中槐胡同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七起,窃得人民币八百余元、债券一万一千元、录相机六台及录音机等物,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王凤英、王景海、吴德路等人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的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朝阳区潘家园、崇文区东花市斜街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五起,窃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余元、摄像机一架、照相机一架及项链、戒指、手表、集邮册等物品,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张国英、李洪仁、田红燕、李翎得人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保险理赔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结伙盗窃十一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余元;被告人齐某某结伙盗窃九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余元。
四、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河,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给其的录相机二台及一万一千元债券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销售和兑换。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词,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被告人郭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初,明知被告人齐某某给其的摄像机一架、照相机一架、手表两块系犯罪所得,仍非法销售和抵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六、被告人常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给其的录相机四台、牛仔裤一百条系犯罪所得,仍非法销售或留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被告人常某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劳教,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亦构成销赃罪,亦应惩处。
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常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盗窃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
被告人常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五十七条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五、查获之证物,予以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予以发还:
1、松下J25录相机一台发还吴德路
2、东芝牌录相机一台发还庞春来
3、爱浪牌录相机一台发还刘振民
一九八三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九九四年三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
一九八八年五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九九0年四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一九九四年二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一九八一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八三年五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
一九八二年三月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三年九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常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建民、付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常某及辩护人王宾容、陈谷文、刘芳、刘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一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四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元;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窜至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五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在本市宣武区、崇文区等地入室盗窃七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间明知录相机及债券系赃物,仍非法销售和兑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初,明知摄像机、照相机及手表系赃物,仍非法销售和抵押;指控被告人常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明知录相机四台及牛仔裤一百条系赃物,仍非法销售或留用。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
赵某某的辩护人王宾容认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齐某某的辩护人陈谷文认为齐某某能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不知所卖或抵押物品是赃物;其辩护人刘芳认为郭某某对其所卖物品是赃物并不明知,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常某辩称开始不知道录相机是赃物;其辩护人刘文元认为常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一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宣武区、崇文区、西城区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四起,窃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录相机三台及牛仔裤、毛毯等物品,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石文汉、徐荣明、李耀春、李树华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互相印证。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宣武区新建里、天桥公平胡同、崇文区中槐胡同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七起,窃得人民币八百余元、债券一万一千元、录相机六台及录音机等物,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王凤英、王景海、吴德路等人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的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朝阳区潘家园、崇文区东花市斜街等地,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五起,窃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余元、摄像机一架、照相机一架及项链、戒指、手表、集邮册等物品,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张国英、李洪仁、田红燕、李翎得人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保险理赔书,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结伙盗窃十一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余元;被告人齐某某结伙盗窃九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余元。
四、被告人齐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河,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给其的录相机二台及一万一千元债券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销售和兑换。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词,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被告人郭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初,明知被告人齐某某给其的摄像机一架、照相机一架、手表两块系犯罪所得,仍非法销售和抵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六、被告人常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二月间,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给其的录相机四台、牛仔裤一百条系犯罪所得,仍非法销售或留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
被告人常某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劳教,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亦构成销赃罪,亦应惩处。
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常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盗窃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
被告人常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五十七条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五、查获之证物,予以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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