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一九九四年一月因流氓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牛连水,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宪群,华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丘俊国,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九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素英、郭光宗,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辩护人彭伟,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锡荣,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
因窝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张某某1、侯某某、樊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二十三日分别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连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宪群、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丘俊国、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田素英、郭光宗、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彭伟、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锡荣以及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月间,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及山东省平度市等地盗窃汽车十二辆及金城摩托车一辆,所盗车辆及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余元。
所盗车辆除四辆被丢弃外,其余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张某某、李某某1销赃给张某某1、樊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盗窃汽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夏天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在丰台区南方庄、成寿寺等地入室盗窃彩电二台、照相机四架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七千三百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在丰台区永定门外西三亲家坟盗窃拉达汽车轮胎二个,价值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1、侯某某销赃2002型吉普车、2003型吉普车各一辆;被告人于某销赃昌河牌微型面包车、2020型吉普车各一辆,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以低价购买赃车二辆;被告人樊某某以低价购买赃车一辆。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昆仑牌彩电及三架照相机等物系王某某所窃物品,仍将赃物藏匿其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偷车是为了玩耍,而不是为了占有,并能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部分偷车的目的是为了玩车,对这一部分应认定为扰乱社会秩序罪,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款、赃物基本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参加盗车和销赃;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在销赃犯罪中其系从犯,且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李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1是在王某某等人的拉拢,欺骗下犯罪的,起诉书认定李某某1分赃数额有误,其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其不知所销售的汽车是偷来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系初犯。
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赃物,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介绍买车,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卖第二辆车时其正在住院,也未见到赃车,故否认其犯有销赃罪,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彩电等物品是王某某偷来的;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盗窃轮胎的证据不足,对王某某放在其家中的彩电等物是盗窃所得并不明知,因此不构成窝赃罪,故请求法院对其无罪释放。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没有销赃的故意且能退出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月间,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及山东省平度市等地,利用自制钥匙打开汽车门连接点火线等手段,盗窃机动车十三起,窃得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1、侯某、苏振山、彭来彪等人的微型面包车、吉普车十二辆及金城牌摩托车一辆,所窃车辆及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微型面包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
上述被盗车辆,除四辆汽车被丢弃外,其余车辆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得分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间,将上述盗窃的北京2002G、2023SI吉普车二辆,通过被告人侯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1,共获得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以低价购买赃车二辆。
三、被告人于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间,明知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和北京2020型吉普车各一辆是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为其销赃,共获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余元。
被告人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余元。
被告人樊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低价购买上述赃车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物证、物品作价证明及事主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1、侯某、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夏天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先后窜至本市丰台区南方庄、成寿寺等地入室或在汽车上盗窃三起,窃得事主周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的彩色电视机二台、照像机四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千三百余元。
后王某某将彩色电视机一台及三架照像机等物送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仍予以窝赃。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还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窜至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西三亲家坟盗窃刘某某的拉达汽车轮胎二个,价值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
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物证及事主周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代为销赃,其行为又已构成销赃罪,其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应予从重惩处;所犯销赃罪,亦应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窝赃,其行为又已构成窝赃罪,对其所犯盗窃罪、窝赃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侯某某、张某某1、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侯某某、张某某1、樊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偷车是为了玩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王某某关于其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辩解,经查其揭发的线索不能核实,故不能构成从轻情节;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初犯。
赃款赃物基本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李某某1及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1、侯某某的辩解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张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
被告人樊某某关于买车时不知是盗窃来的车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能退出赃物,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可酌予考虑。
为严申国法,保护国家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的管理程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及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应》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1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侯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1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樊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之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人民币五百四十五元整
2、BP机二个
3、项链一条
4、电吹风机一个
5、剃须刀一个
6、茶具一套
7、洗发水瓶(空瓶)一个
8、机动车牌照(北京03-41832)一付
一九九四年一月因流氓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牛连水,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宪群,华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丘俊国,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九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素英、郭光宗,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辩护人彭伟,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锡荣,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
因窝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张某某1、侯某某、樊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二十三日分别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连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宪群、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丘俊国、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田素英、郭光宗、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彭伟、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锡荣以及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月间,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及山东省平度市等地盗窃汽车十二辆及金城摩托车一辆,所盗车辆及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余元。
所盗车辆除四辆被丢弃外,其余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张某某、李某某1销赃给张某某1、樊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盗窃汽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夏天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在丰台区南方庄、成寿寺等地入室盗窃彩电二台、照相机四架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七千三百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在丰台区永定门外西三亲家坟盗窃拉达汽车轮胎二个,价值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1、侯某某销赃2002型吉普车、2003型吉普车各一辆;被告人于某销赃昌河牌微型面包车、2020型吉普车各一辆,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以低价购买赃车二辆;被告人樊某某以低价购买赃车一辆。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昆仑牌彩电及三架照相机等物系王某某所窃物品,仍将赃物藏匿其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偷车是为了玩耍,而不是为了占有,并能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部分偷车的目的是为了玩车,对这一部分应认定为扰乱社会秩序罪,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款、赃物基本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参加盗车和销赃;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在销赃犯罪中其系从犯,且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李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1是在王某某等人的拉拢,欺骗下犯罪的,起诉书认定李某某1分赃数额有误,其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其不知所销售的汽车是偷来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系初犯。
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赃物,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介绍买车,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卖第二辆车时其正在住院,也未见到赃车,故否认其犯有销赃罪,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彩电等物品是王某某偷来的;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盗窃轮胎的证据不足,对王某某放在其家中的彩电等物是盗窃所得并不明知,因此不构成窝赃罪,故请求法院对其无罪释放。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没有销赃的故意且能退出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月间,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及山东省平度市等地,利用自制钥匙打开汽车门连接点火线等手段,盗窃机动车十三起,窃得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1、侯某、苏振山、彭来彪等人的微型面包车、吉普车十二辆及金城牌摩托车一辆,所窃车辆及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微型面包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
上述被盗车辆,除四辆汽车被丢弃外,其余车辆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得分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间,将上述盗窃的北京2002G、2023SI吉普车二辆,通过被告人侯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1,共获得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以低价购买赃车二辆。
三、被告人于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月间,明知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和北京2020型吉普车各一辆是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为其销赃,共获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余元。
被告人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余元。
被告人樊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低价购买上述赃车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物证、物品作价证明及事主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1、侯某、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夏天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先后窜至本市丰台区南方庄、成寿寺等地入室或在汽车上盗窃三起,窃得事主周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的彩色电视机二台、照像机四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千三百余元。
后王某某将彩色电视机一台及三架照像机等物送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仍予以窝赃。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还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窜至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西三亲家坟盗窃刘某某的拉达汽车轮胎二个,价值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
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物证及事主周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代为销赃,其行为又已构成销赃罪,其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应予从重惩处;所犯销赃罪,亦应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窝赃,其行为又已构成窝赃罪,对其所犯盗窃罪、窝赃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侯某某、张某某1、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告人李某某1、于某、侯某某、张某某1、樊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偷车是为了玩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王某某关于其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辩解,经查其揭发的线索不能核实,故不能构成从轻情节;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初犯。
赃款赃物基本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李某某1及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1、侯某某的辩解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张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采纳。
被告人樊某某关于买车时不知是盗窃来的车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能退出赃物,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可酌予考虑。
为严申国法,保护国家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的管理程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及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应》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1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五、被告人于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侯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1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樊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之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人民币五百四十五元整
2、BP机二个
3、项链一条
4、电吹风机一个
5、剃须刀一个
6、茶具一套
7、洗发水瓶(空瓶)一个
8、机动车牌照(北京03-41832)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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