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5月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
 
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代理检察员杨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缅甸走私入境至中国畹町农贸市场旁时,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龚某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72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及取样记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帮他人走私、运输毒品,属主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龚某某虽有前科,但不属累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携带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至中国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旁时,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龚某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7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09)龙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0)成未释证字第431号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
 
证实公安边防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的情况。
 
民警在检查盘问并告知缉毒权利义务时,龚某某未声明帮他人携带物品。
 
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搜查出来的物品除身份证外,已经依法扣押。
 
3、瑞丽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DR诊断报告单、排毒记录。
 
证实龚某某的尿液经检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2013年5月22日,经DR诊断,龚某某的腹内有异物存留,5月23日,经DR诊断,龚某某的腹部未见急腹症X线征象,心肺膈未见异常。
 
2013年5月22日19时10分,龚某某从体内一次排出毒品可疑物两颗。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从龚某某身上搜查出的手机、手机卡及龚某某排出的两颗海洛因可疑物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畹町边防检查站已将扣押的上述物品移交给瑞丽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
 
5、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证实从龚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72克,公安机关已提取0.1克用以定性鉴定。
 
6、(2013)瑞公刑毒鉴字第05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实经瑞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龚某某体内排除的172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龚某某,其无异议并签名捺手印。
 
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
 
7、物证照片。
 
证实查获毒品的数量、形状、外包装物以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
 
8、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出入境地点照片、辨认被抓获地点照片。
 
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非法出入境的地点以及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称,2013年5月18日晚,一名叫”小龙”的人叫其帮忙带毒品回昆明,一颗给4000元人民币报酬。
 
5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到达畹町后,”二哥”领着他们几个人前往缅甸一户人家,后”二哥”拿来包好的海洛因让他们塞进肛门内并分开返回中国。
 
其塞好两颗毒品后,在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农贸市场时被公安边防民警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携带大量毒品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已经注意。
 
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龚某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
 
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龚某某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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