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联系毒品来源后,致电被告人戴某某告知其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让其在香港向"阿洪"(在逃)买入毒品后带至深圳,并承诺给予500元港币作为报酬,被告人戴某某同意。
 
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路XX酒店旁的XX银行柜员机上向被告人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9500元港币,其中9000元为毒资,500元为给被告人戴某某的报酬。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香港取款后来到香港XX火车站附近,以9000元港币的价格向"阿洪"购进一包白色粉末。
 
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将其购买的白色粉末放在上衣口袋内,经由XX口岸逃避海关检查后进入深圳市XX区,并在XX商业城附近与被告人伍某某会合。
 
之后,二被告人来到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公安人员在门口处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告人戴某某丢弃在地上的白色粉末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其没有走私毒品,所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认罪,辩称被告人伍某某给其的500元钱不是报酬,是车费。
 
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是由伍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人戴某某是帮伍某某带毒品到深圳,因此,戴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戴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联系毒品来源后,致电被告人戴某某告知其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让其在香港向"阿洪"(在逃)买入毒品后带至深圳,并承诺给予500元港币作为报酬,被告人戴某某同意。
 
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路XX酒店旁的XX银行柜员机上向被告人戴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入9500元港币,其中9000元为毒资,500元为给被告人戴某某的报酬。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香港取款后来到XX火车站附近,以9000元港币的价格向"阿洪"购进一包白色粉末。
 
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将购买的白色粉末放在上衣口袋内,经由XX口岸逃避海关检查后进入深圳市XX区,并在XX商业城附近与被告人伍某某会合。
 
之后,二被告人来到深圳市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公安人员在门口处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告人戴某某丢弃在地上的白色粉末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涉案毒品照片,被告人伍某某指认了涉案的毒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戴某某的XX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XX银行柜员机提款9100元港币的回执一张;扣押被告人伍某某的疑似毒品可卡因一包、XX银行转账9500元港币的凭证一张、XX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4、转账单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在XX银行柜员机上向戴某某账户转账9500元港币的回执及戴某某在XX银行柜员机上取款9100元港币的回执,两被告人分别予以指认。
 
5、电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时段与"阿洪"有3次电话联系,与戴某某有9次电话联系。
 
与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6、口岸出入境信息,证实伍某某、戴某某的入境信息,其中,戴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22时32分经由XX口岸徒步入深圳境内。
 
7、伍某某、戴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伍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16日15时许,其用自己手机联系"阿洪",向他买半盎司可卡因,谈妥价格为9000元港币,由其找人在香港与他交易。
 
接着其打电话给戴某某,她同意帮其拿钱去找"阿洪"购买可卡因并同意帮其把可卡因从香港带到深圳来,其在电话中告诉戴某某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并答应给她500元港币作为报酬。
 
18时许,其就通过XX银行转了9500元港币给戴某某。
 
并把戴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阿洪",让"阿洪"和戴某某联系并进行交易。
 
到了22时40分许,其和戴某某在罗湖商业城二楼见到面,一起坐车回住处,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其脚边找到了戴某某丢在地上的一包毒品可卡因。
 
其和戴某某都吸毒。
 
戴某某知道她帮其购买、走私运输的是毒品可卡因,其之前就和她提起过而且跟她说了。
 
这些毒品其是准备拿来自己吸食的。
 
2、戴某某供述和辩解,戴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一致。
 
并称:其买到毒品后,就放在上衣外面的口袋,乘火车到XX口岸XX车站,下车后经XX口岸入境,正常办入境手续,那包东西一直放在其上衣口袋,海关也没有检查,就这样顺利入境。
 
在被抓获时,其将毒品扔在走廊的地上。
 
走私毒品伍某某承诺给其500元港币作为报酬。
 
庭审时戴某某辩称伍某某给其500元港币作为车费。
 
三、鉴定结论:证实,缴获涉案毒品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现场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门口,在该门口地上提取到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可卡因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戴某某携带入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受被告人伍某某指使,帮其携带毒品入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称涉案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是其对走私毒品罪的认识错误,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辩称伍某某给其500元港币不是报酬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称这500元港币系带毒品过关的报酬,且即使是如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这500元港币系伍某某给戴某某的车费,也不影响二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可卡因13.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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