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
因涉嫌走私毒品,2017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底,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向他人购买了431.9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大麻叶,并由他人通过邮寄方式从美国寄至四川省成都市犀浦镇泰山南路186号纺织专科学校,包裹单号为EZXXXXXXXXXUS。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南街123号交通银行对面的公交车站收取该包裹时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其行为确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大麻叶、包装盒等物,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431.9克大麻叶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走私毒品,2017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底,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向他人购买了431.9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大麻叶,并由他人通过邮寄方式从美国寄至四川省成都市犀浦镇泰山南路186号纺织专科学校,包裹单号为EZXXXXXXXXXUS。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南街123号交通银行对面的公交车站收取该包裹时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其行为确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大麻叶、包装盒等物,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431.9克大麻叶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下一篇: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与所犯前罪走私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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