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6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5时24分许,在柳河县柳河镇一手店饭店一楼卫生间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服务员)洗抹布时用手抱住张某并用手摸其胸部、腿部、大腿和屁股,并亲吻张某耳部,用其下体摩擦被害人张某下体,过程持续7分钟左右,后张某离开卫生间,随后宋某某离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附近,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摸被害人张某手部。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已谅解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强制猥亵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5时24分许,在柳河县柳河镇一手店饭店一楼卫生间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服务员,2000年5月22日出生)洗抹布时用手抱住张某并用手摸其胸部、腿部、大腿和屁股,并亲吻张某耳部,用其下体摩擦被害人张某下体,过程持续7分钟左右,后张某离开卫生间,随后宋某某离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附近,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摸被害人张某手部。
2017年6月21日,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已谅解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讯问光盘;证人李某、马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宋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前期羁押的十五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6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5时24分许,在柳河县柳河镇一手店饭店一楼卫生间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服务员)洗抹布时用手抱住张某并用手摸其胸部、腿部、大腿和屁股,并亲吻张某耳部,用其下体摩擦被害人张某下体,过程持续7分钟左右,后张某离开卫生间,随后宋某某离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附近,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摸被害人张某手部。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已谅解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强制猥亵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5时24分许,在柳河县柳河镇一手店饭店一楼卫生间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服务员,2000年5月22日出生)洗抹布时用手抱住张某并用手摸其胸部、腿部、大腿和屁股,并亲吻张某耳部,用其下体摩擦被害人张某下体,过程持续7分钟左右,后张某离开卫生间,随后宋某某离开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附近,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摸被害人张某手部。
2017年6月21日,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已谅解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讯问光盘;证人李某、马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宋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前期羁押的十五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 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