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朱城子镇“某理发店”内,对店主被害人刘某强行搂抱、接吻,并摸其胸、腹部及下体,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暴力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对刘某有强行搂抱、接吻、摸胸的行为,但没摸其腹部和下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朱城子镇“某理发店”内理完发后,对店主被害人刘某强行搂抱、接吻,并隔着衣裤摸被害人的胸、腹部及下体,因被害人极力反抗,高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日8时,被告人高某某来到理发店理完发后,突然强行将其抱住,亲她的嘴和脖子,并想解其衣服和裤子,因其挣扎、反抗没有解开,就隔着衣服摸其胸部和阴部。
大约有十多分钟才松开后跑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2日8点多钟,我去某理发店剪头,剪完头后我给她十块钱,站起来我就从后面把她抱住了,我亲她的嘴,亲完后就摸她胸了,她就反抗,不让我碰她,我又摸她肚子一下就撒开了,我就走了。
3、被害人刘某嘴部受伤照片。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朱城子镇“某理发店”内,对店主被害人刘某强行搂抱、接吻,并摸其胸、腹部及下体,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暴力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对刘某有强行搂抱、接吻、摸胸的行为,但没摸其腹部和下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朱城子镇“某理发店”内理完发后,对店主被害人刘某强行搂抱、接吻,并隔着衣裤摸被害人的胸、腹部及下体,因被害人极力反抗,高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日8时,被告人高某某来到理发店理完发后,突然强行将其抱住,亲她的嘴和脖子,并想解其衣服和裤子,因其挣扎、反抗没有解开,就隔着衣服摸其胸部和阴部。
大约有十多分钟才松开后跑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2日8点多钟,我去某理发店剪头,剪完头后我给她十块钱,站起来我就从后面把她抱住了,我亲她的嘴,亲完后就摸她胸了,她就反抗,不让我碰她,我又摸她肚子一下就撒开了,我就走了。
3、被害人刘某嘴部受伤照片。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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