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9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2016年3月25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苘志伟、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给付吴XX人民币102380.8元。
 
判决生效后,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多次要求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某在有财产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给付吴XX货款人民币102380.8元。
 
2013年1月10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22日吴XX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月25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向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周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周某某在有财产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2014年1月26日周某某向大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保证,用自家土地承包款给吴XX抵偿债务,并由其朋友张XX担保在2014年2月8日到法院执行局解决此案,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2月周某某将自家25亩土地以每年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村村民施XX,并将土地承包款花掉后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打工、居住。
 
2014年2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周某某在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承包经营的土地。
 
2014年5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将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至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9月17日周某某向吴XX还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5月9日将余款全部还清,并取得吴X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4年5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将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案移交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大同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关于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情况、申请执行书、(2012)同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限期执行通知书、保证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7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给付吴XX货款人民币102380.8元。
 
2013年1月10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22日吴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月25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向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周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4年1月26日周某某向大同区人民法院保证,用自家土地承包款给吴XX抵偿债务,并由其朋友张XX担保在2014年2月8日到法院执行局解决此案,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2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周某某在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承包经营的土地。
 
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主体身份。
 
4、还款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7日周某某已偿还吴XX欠款人民币6万元,2016年5月9日将余款全部还清,并取得吴XX谅解。
 
5、证人吴XX2014年6月24日、2015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欠款情况及到案后的还款情况。
 
6、证人施XX2014年6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施XX承包了周某某家的地,周某某给了施XX承包费人民币7500元。
 
7、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的供述,证实周某某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份法院给周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周某某保证用土地承包费还欠吴XX的钱,并于2014年正月初九(2014年2月8日)到法院执行局解决此案,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后来周某某将自家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施XX,并将承包费花掉,也没还给吴XX。
 
后来周某某到大连打工。
 
2015年9月17日周某某向吴XX还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5月9日将余款全部还清,并取得吴XX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将土地转包他人,并将承包款花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挥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司法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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