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第X组,农民。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抓获;2017年9月19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0月17日被芮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芮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给付刘某人民币76500元。
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曾向被告人陈某某下达执行公告,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异地打工等手段,躲避执行。
后查明,陈某某在北京开有一家清洗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纳执行标的款76500元、迟延履行利息37260元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告、交款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抓获;2017年9月19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0月17日被芮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芮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给付刘某人民币76500元。
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曾向被告人陈某某下达执行公告,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异地打工等手段,躲避执行。
后查明,陈某某在北京开有一家清洗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纳执行标的款76500元、迟延履行利息37260元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告、交款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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