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
判决生效后,孔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其银行卡里的23969元予以转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取得孔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经过。
2、银行卡历史明细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所持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3、(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工作日志,证明孔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执行阶段王某拒不执行的详细情况。
4、证人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收到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拒不执行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货款付清,故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
判决生效后,孔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其银行卡里的23969元予以转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取得孔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经过。
2、银行卡历史明细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所持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3、(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工作日志,证明孔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执行阶段王某拒不执行的详细情况。
4、证人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收到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拒不执行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货款付清,故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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