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建平县。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友成、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茹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李晓艳、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赵某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
 
2015年6月4日赵某申请执行。
 
2015年2月16日,任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苏某某向赵某支付10万元欠款后拒不履行判决。
 
2015年5月20日,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建劳人仲裁字[2015]48号生效判决书。
 
2015年5月27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向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翟某支付953,237元及案件受理费11,932元。
 
同年6月30日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翟某支付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
 
随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离开朝阳远赴新疆,未告知法院联系方式并拒听法院电话,致使判决无法履行。
 
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9台车未上交到法院接受执行,收到其他公司的挂靠费5万元及苏某某打工挣到的钱也未主动交到法院接受执行。
 
苏某某驾驶其中一辆汽车到新疆使用。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被侦查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某与两位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系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10日,翟某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翟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3,237元及案件受理费11,932元。
 
裁决书生效后,2015年5月20日,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书。
 
2015年5月27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向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上述裁决书内容。
 
同年6月23日,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翟某支付200,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每月支付50,000元至还清时止。
 
2015年4月22日,赵某与苏某某、李晓艳、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李晓艳、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赵某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
 
2015年2月16日,苏某某向赵某支付欠款100,000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6月4日,赵某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4月后被告人苏某某离开朝阳到新疆打工,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双塔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并拒听法院工作人员联系电话。
 
另查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奥迪、长城、中华等9辆汽车,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其中一辆中华汽车到新疆使用,该9辆车未交到双塔区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挂靠费50,000元以及苏某某在新疆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亦未主动交到双塔区人民法院接受执行。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某与翟某、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翟某、赵某对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易明细、车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凭证、法院卷宗、仲裁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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