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九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万丽红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判决,要求陆某某返还王学军货款人民币711848.07元,陆某某不服判决并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连山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陆某某执行上述判决,2015年5月裁定扣押杨郊乡松南村陆某某所有的银矿粉,并于同年9月15日前往执行扣押银矿粉,在执行过程中遭到陆某某阻拦,导致未能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给付王学军3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万丽红于5月9日将上述判决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收条、和解协议书、执行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目无国法,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并履行法院判决,可以酌情从轻判决。
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万丽红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判决,要求陆某某返还王学军货款人民币711848.07元,陆某某不服判决并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连山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陆某某执行上述判决,2015年5月裁定扣押杨郊乡松南村陆某某所有的银矿粉,并于同年9月15日前往执行扣押银矿粉,在执行过程中遭到陆某某阻拦,导致未能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给付王学军3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万丽红于5月9日将上述判决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收条、和解协议书、执行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目无国法,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并履行法院判决,可以酌情从轻判决。
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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