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新万发镇潘家村。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7年12月20日到期。
到期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盛某某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4年7月2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某某立即给付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26日扶余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6年11月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向盛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告人盛某某家在屯中经营卖店并每年耕种两垧土地,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情况。
盛某某因拒不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向盛某某下达罚款决定书,盛某某仍不执行。
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前与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还款协议,恳请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执行收据、贷款、还款凭证等;证人刘某、冯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自己2016年耕种两垧半土地,实际分得的责任田是一垧。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在法院下达罚款决定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还款计划,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拘役四到六个月,本院认为其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新万发镇潘家村。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7年12月20日到期。
到期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盛某某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4年7月2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某某立即给付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26日扶余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6年11月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向盛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告人盛某某家在屯中经营卖店并每年耕种两垧土地,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情况。
盛某某因拒不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向盛某某下达罚款决定书,盛某某仍不执行。
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前与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还款协议,恳请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执行收据、贷款、还款凭证等;证人刘某、冯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自己2016年耕种两垧半土地,实际分得的责任田是一垧。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在法院下达罚款决定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还款计划,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拘役四到六个月,本院认为其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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