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司机尹××驾驶豫DHF588号奥迪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村民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追加赔付抚养费,明知公安机关无法为其出具“邵××无兄弟姐妹证明”,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设法为其办理该证明,后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以“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名义出具的“邵××无兄弟姐妹证明”,同时加盖了自己找人伪造的“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用于理赔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邵××、尹××、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其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对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司机尹××驾驶豫DHF588号奥迪轿车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村民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追加赔付抚养费,明知公安机关无法为其出具“邵××无兄弟姐妹证明”,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设法为其办理该证明,后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了以“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名义出具的“邵××无兄弟姐妹证明”,同时加盖了自己找人伪造的“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用于理赔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邵××、尹××、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其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对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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