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云龙、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酒庄批复手续过程中,于2016年9月,在沈阳市五里河附近,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林地批复文件样本,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伪造了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辽宁桓仁金豫湾酒庄有限公司项目占用林地的批复》(桓林[2016]36号)文件。
嗣后,将伪造的文件呈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土地征占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公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进行酒庄建设,伪造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批复文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云龙、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酒庄批复手续过程中,于2016年9月,在沈阳市五里河附近,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林地批复文件样本,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伪造了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辽宁桓仁金豫湾酒庄有限公司项目占用林地的批复》(桓林[2016]36号)文件。
嗣后,将伪造的文件呈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土地征占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公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进行酒庄建设,伪造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批复文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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