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农民。
2016年11月20日因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兄姜某甲(已不起诉)、王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注册成立了渭南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甲。
2009年4月23日,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作出渭临经发(2009)85号关于某某公司石蜡生产线项目备案的批复。
2011年5月份,某某公司通过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建设地址,2011年7月1日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作出渭临经发(2011)169号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石蜡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同意其项目变更为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石蜡生产线项目,建设地址由临渭区阳郭镇牛家村(原某某造纸厂)变更为阳郭镇牛寺庙村张亚利养殖场内。
2012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由于办理石蜡生产线项目的环保评价手续费用较大,而乳化沥青生产线项目手续费用较低,遂自行在临渭区东风大街东段的”临渭区实惠王图文速印部”,让该部工作人员套用临渭区经济发展局的(2011)169号真实批文为蓝本,先后伪造了《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石蜡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生产线的批复》、《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三种虚假的国家公文十余份,之后被告人姜某某使用上述虚假的国家公文在渭南市环保局、临渭区工商局、临渭区阳郭镇政府办理了企业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姜某甲、袁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处提取的伪造公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渭南市经济发展局情况说明及档案文件、阳郭镇政府文件、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十余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轻处,之前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11月20日因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兄姜某甲(已不起诉)、王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注册成立了渭南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甲。
2009年4月23日,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作出渭临经发(2009)85号关于某某公司石蜡生产线项目备案的批复。
2011年5月份,某某公司通过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建设地址,2011年7月1日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作出渭临经发(2011)169号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石蜡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同意其项目变更为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石蜡生产线项目,建设地址由临渭区阳郭镇牛家村(原某某造纸厂)变更为阳郭镇牛寺庙村张亚利养殖场内。
2012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由于办理石蜡生产线项目的环保评价手续费用较大,而乳化沥青生产线项目手续费用较低,遂自行在临渭区东风大街东段的”临渭区实惠王图文速印部”,让该部工作人员套用临渭区经济发展局的(2011)169号真实批文为蓝本,先后伪造了《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石蜡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生产线的批复》、《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渭南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乳化沥青生产线变更地址的批复》三种虚假的国家公文十余份,之后被告人姜某某使用上述虚假的国家公文在渭南市环保局、临渭区工商局、临渭区阳郭镇政府办理了企业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姜某甲、袁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处提取的伪造公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渭南市经济发展局情况说明及档案文件、阳郭镇政府文件、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十余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轻处,之前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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