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08-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复制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仍在宜兴市湖父镇银湖东路其经营的银湖音像店内出租或零售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给他人。
 
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音像制品光盘4137张。
 
经宜兴市版权局鉴定,该批音像制品中有2157张音像制品光盘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盗版音像制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宜兴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数量达2157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盗版复制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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