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安县城关镇。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月15日,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上半年,常某甲、常某丙(另案处理)、常某乙作为股东预设立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常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同年3月份,常某乙与常某丙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了企业名称。
后因该三个股东资金缺乏,都没有缴纳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而是三人商量让与公司无关的梁某某帮忙为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包括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应付公司注册资本验资,为此答应给梁某某11万元代办费用。
到同年5月份,梁某某从他人处筹来1100万元并准备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在常某甲等人的配合下,到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利办理了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的次日,该公司账户内的注册资金1100万元就被代办人梁某某等人转走,公司账户内已无存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2、同案人常某丙的供述;3、证人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查询明细;5、新安县工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6、验资报告及会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7、洛阳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信息表;7、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违反公司法规,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常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常某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常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我们在成立房地产公司时虽然具有虚报注册资金行为,但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适用范围问题的有关规定,我们构不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常某乙的上诉理由和常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虚报注册资本,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二审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了修改,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构不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月15日,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上半年,常某甲、常某丙(另案处理)、常某乙作为股东预设立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常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同年3月份,常某乙与常某丙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了企业名称。
后因该三个股东资金缺乏,都没有缴纳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而是三人商量让与公司无关的梁某某帮忙为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包括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应付公司注册资本验资,为此答应给梁某某11万元代办费用。
到同年5月份,梁某某从他人处筹来1100万元并准备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在常某甲等人的配合下,到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利办理了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的次日,该公司账户内的注册资金1100万元就被代办人梁某某等人转走,公司账户内已无存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2、同案人常某丙的供述;3、证人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查询明细;5、新安县工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6、验资报告及会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7、洛阳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信息表;7、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违反公司法规,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常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常某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常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我们在成立房地产公司时虽然具有虚报注册资金行为,但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适用范围问题的有关规定,我们构不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常某乙的上诉理由和常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虚报注册资本,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二审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了修改,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构不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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