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2018-07-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车管所协警。

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伊川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齐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工作便利,盗用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黄某、秦某二人的计算机操作口令,非法侵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共为齐光辉办理四十七台大型货车的年审业务。

被告人邓某某与齐光辉约定每审验一辆货车,齐光辉应支付给邓某某1500元报酬。

截至案发前,齐光辉已支付给邓某某现金40000元。

2015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相同手段,非法侵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贾某办理四辆小型轿车的年审业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内量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齐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工作便利,盗用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黄某、秦某二人的计算机操作口令,非法侵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共为齐光辉办理四十七台大型货车的年审业务。

2015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相同手段,非法侵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贾某办理四辆小型轿车的年审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案件移交证明;证人黄某、秦某、朱某、盛某、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扣押银行卡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车辆管理所证明;系统流程表、公安网计算机情况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公安厅信息通讯信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齐光辉支付给邓某某的40000元认定为好处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香玲

代审判员李伟强

代审判员王六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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