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09-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刘金刚,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6,男。
 
辩护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6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刚、被告人张6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张6与张某1、张2等人(已判决)经合谋、分工,从李某(已判决)处付费使用相关软件,并经李某指导使用以及修改软件功能,采用批量随机产生手机号码并修改对应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非法获取淘宝账户共计123573个。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张6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6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张6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建议对被告人张6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6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张某1、张2、张某3、刘某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电脑截屏、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张6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6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6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6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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