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岳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标,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马路镇洞山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月14日由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同年1月22日移交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志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X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邓X标经他人介绍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09年7月在岳阳县发展传销人员,并将其分为不同等级成员,有明确的分工,要其购买传销产品,骗取财物8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邓X标经亲戚介绍在河南省长葛市从事传销活动,按照其传销要求花2900元买了一套“蒙迪丽娜”的传销产品,并获得加入资格,其传销组织的结构模式分为:代理商(A级)、代理员(B级)、培训员(C级)、推广员(D级)、会员(E级),其中最高级别为代理商A级,最低级别为E级。
2008年被告人邓X标转移到湖北丹江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发展传销人员,2009年3月初又转移到湖北洪湖市从事传销活动,此时被告人邓X标成为“金字塔”式传销组织C级成员。
2009年7月被告人邓X标伙同李选云(另案处理)、李明发两B级代理员,乘车带50多人在岳阳县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在岳阳县骗取受害人刘中波、吴兴才、李龙每人交纳2900元购买其“蒙迪丽娜”的传销产品,骗得财物8400元。
另在岳阳县又发展传销人员的非法传销活动,在此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邓X标以及李选云、李明发均属B级组织领导成员,有明确的分工,由李选云负责传销人员的生活、讲课,被告人邓X标负责传销网络的组织安排、传销人员的思想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中波、李品忠、吴兴才李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受他人蒙骗加入传销活动后,购买其产品“蒙迪丽娜”及发展下线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李选云的供述笔录,证实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及组织传销人员后的等级、分工的事实;证人曹正理、吴少淼均证实加入传销后的等级、分工及传销产品的事实。
3、被告人邓X标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慧华
审判员李先来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易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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